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的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經核准者,其董事或經理人、以及派駐的技術人員在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的,所得取自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支付的薪資,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根據參考資料所列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43條(86.01.22)》可得知,該條的設立是基於華僑回國投資或外國人投資的需要,在法規中針對董事或經理人、技術人員的臨時性工作提供稅務優惠。根據該條文,這些人員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的,其取得的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举个例子,假设一家外国企业根据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在台湾投资,该企业在台湾派驻了一名董事和两名技术人员。他们在一年的时间内在台湾的居留时间分别为150天、120天和100天。根据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的规定,他们所得取自该外国企业在境外支付的薪资不被视为台湾来源所得。因此,他们在台湾境内获得的薪资所得不需要缴纳中华民国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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