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 條的解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果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並經核准,則取得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分配的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的盈餘時,所得稅的扣繳義務由所得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的百分之二十進行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的規定。 同樣,如果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並因經營或管理該投資事業的需要,在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的一百八十三天,則他從該事業所分配的股利可以適用前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 條(94.02.02) 所得稅法第 7 條(8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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