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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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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 條的解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果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並經核准,則取得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分配的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的盈餘時,所得稅的扣繳義務由所得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的百分之二十進行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的規定。 同樣,如果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並因經營或管理該投資事業的需要,在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的一百八十三天,則他從該事業所分配的股利可以適用前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 條(94.02.02) 所得稅法第 7 條(89.06.26)

相關函釋 10

  • 名詞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法規
  • 外國人投資條例法規
  • 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扣繳義務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所得稅法7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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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 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