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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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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一、經經濟部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第二項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的內容,為了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並避免產業發展失衡,政府應協助和輔導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根據該條第一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以便在投資損失發生時使用: 1. 獲得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的公司。 2. 根據相關法規在實施投資後向經濟部報請審查的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符合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條件的公司,必須具有國外投資總股權佔該國外投資事業超過百分之二十。 根據第二項,公司在提撥的五年內如果沒有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應將提撥的準備轉作為第五年度的收益處理。另外,當公司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根據所得稅法計算清算所得時,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則應轉作當年度的收益處理。 至於第一項中提到的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以及第二項中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的條件、程序和其他應遵行事項,則由經濟部來制定相應的辦法。 參考資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

相關函釋 1

  • 名詞
  • 准予備查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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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2 條規定:「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