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承租人違反投資興建協議,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前項基於政策需要提前終止租約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除給予營業損失補償外,其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承租人得請求按其興建完成時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承租人因違反投資興建協議終止租約者,其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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