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設置。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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