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並供下列附屬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主要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並可以附屬使用以下設施:辦公室、倉庫、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以及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的設施。 依據內政部86年7月12日工(86)五字第024872號函復,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的土地,並非屬於工廠,因此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然而,如果該業者按照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且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可以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提交相關文件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並依法辦理相關土地變更和登記手續。 相關範例可以參考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該函明確指出,對於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的土地,即使該業者未取得加註倉儲地點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只要其確實按照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用途使用,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仍可以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的規定。 因此,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生產事業用地的附屬使用設施包括辦公室、倉庫、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以及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的設施。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包括內政部86年7月12日工(86)五字第024872號函復和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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