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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 1–44

2
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法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准登記者。其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須取得業務之許可者,並應於公司登記前經核准設立或取得經營許可。
3
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公司、事業或個人為撤銷廢止獎勵之處分前,得通知該公司、事業或個人,限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屆期未提申辯者,得逕為處分。
4
申請適用本條例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者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