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公司、事業或個人為撤銷或廢止獎勵之處分前,得通知該公司、事業或個人,限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屆期未提申辯者,得逕為處分。
該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受獎勵的公司、事業或個人撤銷或廢止獎勵之前,應先通知該公司、事業或個人並給予申辯的機會。該公司、事業或個人在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提出書面申辯,如果在截止期限內未提出申辯,主管機關有權直接做出處分。根據這個規定,主管機關在作出撤銷或廢止獎勵的處分前應給予被獎勵對象充分的申辯權利。這個規定可以保護公司、事業或個人的權益,並確保處分的合法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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