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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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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發證明文件。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購置者許可證或登記證登載處所之日期為準;防治污染設備之清除車輛,得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載予公司日之次日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購置者許可證或登記證登載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之清除車輛,得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載予公司日之次日為準。 三、資源回收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契約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四、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批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前項第四款整廠、整批之認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批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二、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 三、同一作業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整體作業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的規定,進行以下逐條釋義: 1. 第一款規定了設備或技術的訂購與交貨應符合的時間規定。根據該款的規定,設備或技術的訂購日期應該在台灣時間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並且在訂購日期的次日起算兩年內交貨。如果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期限內交貨,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2. 第二款規定了設備或技術的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的程序。根據該款的規定,設備的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在交貨日期的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的日期起六個月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的日期。 3. 第三款規定了核定可抵減稅額的程序。根據該款的規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攜帶前款核發的投資抵減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的原始憑證影本,送交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可抵減稅額。 4. 第四款規定了訂購日期的認定方式。根據該款的規定,對於購置國外產製的設備,可以以輸入許可證申請日期、銀行簽發的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的日期為準。如果沒有相關證明文件,則可以以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對於購置國內產製的設備和技術,以買賣契約的簽訂日期為準。 5. 第五款規定了交貨日期的認定方式。根據該款的規定,對於購置國外產製的設備,以運抵台灣輸入口岸的日期為準。對於購置國內產製的設備,以運抵購置者登記證所登載地點的日期為準。對於資源回收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的情況,可以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的日期為準。對於採用整廠或整批方式購置的設備,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的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案核定。 根據相關資料,這些規定是基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法律規定制定的,旨在確保設備或技術的訂購和交貨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並且根據具體情況對於訂購日期和交貨日期的認定方式進行了規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投資抵減稅額的準確計算和適用。

  • 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核定名詞
  • 買賣契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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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