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了生技醫藥公司在為促進生技醫藥產業升級的需要下,投資於指定的研究與發展支出,可以享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的優惠。根據該條例的內容,以下是對每項條款的解釋: 項目1: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的限度為百分之二十五,此投資抵減的適用範圍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所規定的研究與發展支出。生技醫藥公司可以在投資金額的限度內,從自有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該年度的應納稅額,並且可在五年內展開抵減。 項目2:每一年度的投資抵減金額不能超過該生技醫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然而,最後一年度的抵減金額則不受此限制。 項目3:投資抵減的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和財政部共同制定。 參考資料: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https://laws.mol.gov.tw/News/ContentDetail?lawType=遵行法規-version=1-catalogId=law-search-info-lawTypeId=14-lc1-id=2&lawId=6031e9f5dd4aa700b1337a4e&lawCaseId=9e7716ab-213d-4d9e-a796-3e6115742d29)
為促進生技新藥產業升級需要,生技新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促進生技醫藥產業升級需要,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之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同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醫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生技醫藥公司區分為從事研發製造之公司及受託開發製造之公司等二種。為鼓勵業者投入研發製造生技醫藥產品,持續開發創新產品並上市,且其研發風險較受託開發製造公司為高,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租稅優惠僅限於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之生技醫藥公司始有適用。 (二)鑑於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之培訓對公司研究與發展有所助益,人才培訓支出應限於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始有適用,以該支出已可納入研究發展費用,爰刪除「人才培訓支出」文字。 (三)鑑於多數生技醫藥公司尚無應納稅額得以適用本條投資抵減,留存之可抵減金額甚多;另原抵減稅率係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但該條例於九十八年落日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已由百分之三十五調降為百分之十五,減少百分之二十。考量生技醫藥產業之特性,並為持續鼓勵生技醫藥公司投入生技醫藥開發,爰僅調降百分之十(為產業創新條例調降幅度之一半),修正投資抵減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並刪除原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 三、參考現行多數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係授權由該法律主管機關定之,如有涉相關部會權責者,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訂定機關。又法規命令本得依實際需要滾動式修正,無須限制每二年檢討,爰刪除原後段規定。另所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包括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範圍,併予敘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生技醫藥公司區分為從事研發製造之公司及受託開發製造之公司等二種。為鼓勵業者投入研發製造生技醫藥產品,持續開發創新產品並上市,且其研發風險較受託開發製造公司為高,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租稅優惠僅限於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之生技醫藥公司始有適用。 (二)鑑於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之培訓對公司研究與發展有所助益,人才培訓支出應限於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始有適用,以該支出已可納入研究發展費用,爰刪除「人才培訓支出」文字。 (三)鑑於多數生技醫藥公司尚無應納稅額得以適用本條投資抵減,留存之可抵減金額甚多;另原抵減稅率係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但該條例於九十八年落日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已由百分之三十五調降為百分之十五,減少百分之二十。考量生技醫藥產業之特性,並為持續鼓勵生技醫藥公司投入生技醫藥開發,爰僅調降百分之十(為產業創新條例調降幅度之一半),修正投資抵減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並刪除原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 三、參考現行多數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係授權由該法律主管機關定之,如有涉相關部會權責者,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訂定機關。又法規命令本得依實際需要滾動式修正,無須限制每二年檢討,爰刪除原後段規定。另所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包括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範圍,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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