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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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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鼓勵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參與生技醫藥公司之經營及研究發展,並分享營運成果,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2. 2.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者,以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該高階專業人員及個人技術投資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3. 3.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4. 4.第一項所稱高階專業人員,指具備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且擔任生技醫藥公司執行長或經理人以上職務之人員;所稱技術投資人,指以生技醫藥公司所需技術抵充出資之技術入股投資人。
  5. 5.個人技術投資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6. 6.生技醫藥公司於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7. 7.生技醫藥公司應於適用第二項規定之高階專業人員、個人技術投資人持有股票且繼續任職或提供技術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8. 8.第四項所定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範圍、前二項規定格式與文件資料、送請認定、備查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 9.第一項及第二項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可以對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9條進行以下逐條釋義: 1. 根據該法條第1項的規定,生技醫藥公司的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的新發行股票,可以選擇在當年度免予計入稅金。然而,一旦做出選擇,就不能再變更。如果選擇免稅,當該股票在實際轉讓或轉移至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必須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的時價作為當年度的收益,在根據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2. 根據該法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選擇免稅,在取得股票後,持有股票並繼續在公司任職或提供相關服務累計達到2年,在實際轉讓或轉移至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如果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的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時的時價或價格,則以取得股票時的時價或價格作為當年度的收益,在根據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如果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股票取得時的時價或價格的證明文件,並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證,則不適用該條規定。 3. 該法條第3項對轉讓的定義,包括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導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4. 該法條第4項定義了高階專業人員為具備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並擔任生技醫藥公司執行長或經理人以上職務的人員;技術投資人則是指以生技醫藥公司所需技術抵充出資的技術入股投資人。 5. 根據該法條第5項的規定,如果個人技術投資人根據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計算所得,如果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那麼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會按收益的30%計算減除。 6. 根據該法條第6項,生技醫藥公司在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的年度,應按照指定的格式和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然後再向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副知。 7. 根據該法條第7項,生技醫藥公司應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文件資料,在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持有股票並繼續任職或提供技術應用相關服務達到2年的年度,向主管機關查看,同時副知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 8. 該法條第8項規定了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範圍、申請認定時指定的格式和文件資料、備查的期限和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9. 最後,根據該法條第9項,高階專業人員和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緩徵所得稅時,應按照所得稅申報程序、提示文件資料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立法沿革 2

(0960615 制定)

為強化生技及新藥技術引進與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術輔導。

立法理由鑑於國內生技新藥公司大部分屬中小型企業,自行研發能量不大,亟需政府成立專業技術輔導單位協助技術引進及移轉,並配合輔導,以協助生技醫藥公司提升營運之競爭力。

(1101221 全文修正)

為鼓勵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參與生技醫藥公司之經營及研究發展,並分享營運成果,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者,以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該高階專業人員及個人技術投資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第一項所稱高階專業人員,指具備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且擔任生技醫藥公司執行長或經理人以上職務之人員;所稱技術投資人,指以生技醫藥公司所需技術抵充出資之技術入股投資人。   個人技術投資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生技醫藥公司於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生技醫藥公司應於適用第二項規定之高階專業人員、個人技術投資人持有股票且繼續任職或提供技術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四項所定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範圍、前二項規定格式與文件資料、送請認定、備查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有關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股得緩課所得稅之規定;所定技術入股係指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以生技醫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之情形。又考量股票轉讓包括以有價證券保管帳戶劃撥之情形,將原「轉讓」修正為「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另鑑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已明定申報所得稅時須扣除取得成本,爰於但書明定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緩課股票係於轉讓時以轉讓價課稅,為提供高階專業人員及個人技術投資人合理之課稅機制,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持股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該等股東於轉讓時,以「轉讓價或撥轉日之時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孰低者,作為收益課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轉讓」之定義。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稱「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之定義。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於股東轉讓股票或辦理帳簿劃撥之通報機制,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七、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技術投資人若為營利事業,其具備會計帳本資料可供計算其成本,且高階專業人員係因獎酬方式取得新股,其取得成本亦屬明確,爰僅規定個人技術投資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計算方式。   八、為明確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適用緩課所得稅及擇低課稅資格,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公司應將相關證明文件報送主管機關認定及備查。   九、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七項、第九項規定,增訂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就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範圍及生技醫藥公司送請認定、備查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者之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及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後續執行。

  • 贈與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所得稅名詞
  • 持有名詞
  • 公司清算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抵充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60615 制定)

鑑於國內生技新藥公司大部分屬中小型企業,自行研發能量不大,亟需政府成立專業技術輔導單位協助技術引進及移轉,並配合輔導,以協助生技醫藥公司提升營運之競爭力。

(110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有關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股得緩課所得稅之規定;所定技術入股係指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以生技醫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之情形。又考量股票轉讓包括以有價證券保管帳戶劃撥之情形,將原「轉讓」修正為「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另鑑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已明定申報所得稅時須扣除取得成本,爰於但書明定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緩課股票係於轉讓時以轉讓價課稅,為提供高階專業人員及個人技術投資人合理之課稅機制,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持股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該等股東於轉讓時,以「轉讓價或撥轉日之時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孰低者,作為收益課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轉讓」之定義。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稱「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之定義。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於股東轉讓股票或辦理帳簿劃撥之通報機制,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七、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技術投資人若為營利事業,其具備會計帳本資料可供計算其成本,且高階專業人員係因獎酬方式取得新股,其取得成本亦屬明確,爰僅規定個人技術投資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計算方式。   八、為明確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適用緩課所得稅及擇低課稅資格,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公司應將相關證明文件報送主管機關認定及備查。   九、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七項、第九項規定,增訂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就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範圍及生技醫藥公司送請認定、備查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者之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及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後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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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 9 條規定:「為鼓勵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參與生技醫藥公司之經營及研究發展,並分享營運成果,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