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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生技醫藥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准後,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前條之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
  2. 依前項規定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3. 生技醫藥公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4. 第一項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買賣或贈與;因繼承取得者,亦同。
  5. 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持有認股權憑證,其認購取得股票之所得稅課徵,及生技醫藥公司應送請主管機關認定與備查之事項,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八項辦法之規定;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取得股票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6.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之要件、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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