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針對生技醫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的規定做出了以下內容: 1. 依照董事會的決議,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和出席董事過半數的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技醫藥公司得發行認股權憑證給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參考資料: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 2. 憑證持有人可以按照約定的價格認購指定數量的股份,其認購價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票面金額限制。參考資料: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2項。 3. 生技醫藥公司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參考資料: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3項。 4. 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的認股權憑證不得買賣或贈與,並且因繼承而取得的人也是如此。參考資料: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4項。 5. 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持有認股權憑證所得的認購取得股票的稅負以及生技醫藥公司應送請主管機關認定與備查的事項,適用前條一至三項和五至七項以及八項辦法的規定。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取得股票延緩交納所得稅的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財政部制定。參考資料: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5項。 6.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的要件、文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參考資料: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6項。
新創之生技新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政府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時,該研究人員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得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生技醫藥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前條之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 依前項規定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生技醫藥公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買賣或贈與;因繼承取得者,亦同。 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持有認股權憑證,其認購取得股票之所得稅課徵,及生技醫藥公司應送請主管機關認定與備查之事項,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八項辦法之規定;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取得股票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之要件、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與前條規定相同,爰予明定,並修正生技新藥公司名稱。 三、原第二項後段認購取得股票之課徵所得稅事宜已於第五項規範,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項,明定認股權憑證不得買賣或贈與。 六、依原第二項後段規定,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股票係依前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為簡化規定,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持有認股權憑證並認購取得之股票,其所得稅課徵,及生技醫藥公司送請認定、備查等事項,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定辦法。另持有認股權證並認購取得之股票,其緩課、擇低課稅等稅務程序及相關事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後續執行。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之要件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適用。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與前條規定相同,爰予明定,並修正生技新藥公司名稱。 三、原第二項後段認購取得股票之課徵所得稅事宜已於第五項規範,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項,明定認股權憑證不得買賣或贈與。 六、依原第二項後段規定,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股票係依前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為簡化規定,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持有認股權憑證並認購取得之股票,其所得稅課徵,及生技醫藥公司送請認定、備查等事項,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定辦法。另持有認股權證並認購取得之股票,其緩課、擇低課稅等稅務程序及相關事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後續執行。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之要件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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