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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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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起二年內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2. 2.前項所定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者,以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公司為限;屬從事同款第二目業務者,以設立登記日起未滿五年之公司為限。
  3. 3.第一項個人之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8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第1款,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的生技醫藥公司,并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的投資金額達到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可以在自持有期間滿三年的當年度起的二年內,減除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的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五十,每年減除金額總計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舉例:如果一位個人在同一年度對某生技醫藥公司投資了新台幣一百萬元,並且持有期間達到三年。那麼,在持有期滿三年的當年度起的接下來的二年內,這位個人可以在自己的綜合所得總額中減去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五十,每年減除金額總計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2. 第2款規定了屬於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業務的生技醫藥公司,其設立登記未滿十年;而屬於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業務的生技醫藥公司,其設立登記未滿五年。 舉例:如果一家生技醫藥公司從設立登記之日起未滿十年且從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業務,那麼該公司屬於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8條的適用範圍。 3. 在第3款中,明確規定了個人的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這些都需要由主管機關和財政部共同訂定。 參考資料:"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101

立法沿革 2

(0960615 制定)

生技新藥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   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其取得之股票依前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生技新藥公司依第七條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01221 全文修正)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起二年內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所定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者,以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公司為限;屬從事同款第二目業務者,以設立登記日起未滿五年之公司為限。   第一項個人之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生技醫藥產業具有高風險性、研發期程長及亟需巨額資金投入研發之產業特性,且公司多無法僅仰賴單一品項作為永續經營之商業模式,仍須持續引進創新品項進行研發,以完善產品布局,奠定公司成長之契機。即使目前已有產品上市或產品授權之生技醫藥公司,亦因持續進行其他品項研發,多數仍尚未產生盈餘,而有資金上之需求,以挹注其研發。    (二)近年來民間游資龐大且利率創新低,為利生技醫藥產業之募資,爰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增訂本項租稅優惠規定,又鑑於已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金募集相對便利,爰僅限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另考量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爰明定個人投資人每年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並僅得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起二年內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三、考量生技醫藥公司品項之開發成功至順利上市,耗費時間長且資金投入高,然而受託開發製造公司之營運獲利模式相對較短,爰於第二項明定個人股東投資之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者,限於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公司;屬從事同款第二目業務者,限於設立登記日起未滿五年之公司,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租稅優惠。   四、第三項明定個人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以資適用。

(096061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012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生技醫藥產業具有高風險性、研發期程長及亟需巨額資金投入研發之產業特性,且公司多無法僅仰賴單一品項作為永續經營之商業模式,仍須持續引進創新品項進行研發,以完善產品布局,奠定公司成長之契機。即使目前已有產品上市或產品授權之生技醫藥公司,亦因持續進行其他品項研發,多數仍尚未產生盈餘,而有資金上之需求,以挹注其研發。    (二)近年來民間游資龐大且利率創新低,為利生技醫藥產業之募資,爰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增訂本項租稅優惠規定,又鑑於已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金募集相對便利,爰僅限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另考量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爰明定個人投資人每年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並僅得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起二年內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三、考量生技醫藥公司品項之開發成功至順利上市,耗費時間長且資金投入高,然而受託開發製造公司之營運獲利模式相對較短,爰於第二項明定個人股東投資之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者,限於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公司;屬從事同款第二目業務者,限於設立登記日起未滿五年之公司,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租稅優惠。   四、第三項明定個人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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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 8 條規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