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的內容如下: 1. 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根據這項法規,生技醫藥公司的營利事業股東在持有公司股票三年以上且未享受其他法律免稅或股東投資抵減福利的情況下,可以在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金額,限制是每年抵減金額不超過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 2. 前項所定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業務者,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 根據這項法規,符合生技醫藥公司定義的公司主要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業務,並且是未上市、未上櫃的公司,或者是自設立登記日起不滿十年的上市、上櫃公司。 3. 第一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該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醫藥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根據這項法規,如果第一項的營利事業是創業投資事業,則其營利事業股東可以按照原本可享有的投資抵減金額,依照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的比例計算可享有的投資抵減金額。這個投資抵減金額從創業投資事業成為生技醫藥公司記名股東的第四年度開始,持續五年內可以抵減各年度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每年抵減金額的限制是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 4. 第一項營利事業及前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這項法規規定了營利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的相關事項,包括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等等,由主管機關和財政部一同定制。
為鼓勵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參與生技新藥公司之經營及研究發展,並分享營運成果,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所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 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技術投資人計算前項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所定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業務者,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 第一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該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醫藥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一項營利事業及前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適用租稅優惠措施之營利事業負擔合理納稅義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後段增訂抵減限額以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生技醫藥公司品項之開發成功至順利上市,耗費時間長且資金投入高,受託開發製造公司之獲利營運模式雖較從事生技醫藥研發製造公司之時程略短,然從成立至正式營運,包含建廠、驗證、接單與製造等階段,需耗費多年,為提升其競爭力,亦需引進關鍵技術,或持續精進製程技術,仍有資金募集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營利事業投資前開受託開發製造公司,該公司應為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租稅優惠。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所定辦法之訂定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前段。另原「第二項計算方式」,並無必要於授權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適用租稅優惠措施之營利事業負擔合理納稅義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後段增訂抵減限額以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生技醫藥公司品項之開發成功至順利上市,耗費時間長且資金投入高,受託開發製造公司之獲利營運模式雖較從事生技醫藥研發製造公司之時程略短,然從成立至正式營運,包含建廠、驗證、接單與製造等階段,需耗費多年,為提升其競爭力,亦需引進關鍵技術,或持續精進製程技術,仍有資金募集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營利事業投資前開受託開發製造公司,該公司應為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租稅優惠。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所定辦法之訂定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前段。另原「第二項計算方式」,並無必要於授權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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