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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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投資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展延者,其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完成證明時,投資計畫實際投資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核發完成證明機關應不予核發完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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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辦法第15條,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且屬於第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投資計畫,若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展延期限後,該投資計畫實際投資總金額未達新台幣一百億元,則完成證明機關不應核發完成證明。這表示雖然該投資計畫已獲得展延核准,但因投資金額未達一定門檻,所以不符合申請完成證明的條件。 參考資料:獎勵辦法第15條
- 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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