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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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公司,已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或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取得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尚未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得自本辦法施行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廢止原取得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改適用本辦法,並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廢止,得於核發本辦法之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時一併為之,並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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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參考資料,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的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公司,在取得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可以在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廢止原核准函,改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這項廢止核准函的申請可以在核准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時一併辦理,並需要通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 參考資料: 《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
-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法規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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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