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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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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定延遲免稅之期間,應自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其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申請發完成證明同時申請者,應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迄日期。 二、於核發完成證明後始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迄日期,並檢附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及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向財政部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 13 條如下: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在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核定延遲免稅之期間。此外,公司在核定後不能再行變更選定的延遲免稅期間。如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同時申請延遲免稅,公司應在同一申請書內詳述自行選定的開始免稅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迄日期。而如果在核發完成證明後才申請延遲免稅,公司應另行準備申請書,提供自行選定的開始免稅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迄日期,並附上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和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向財政部申請延遲免稅。 參考資料: 1. 「《獎勵投資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修正案》」,行政院公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 9064 號。 2.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經濟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修訂。 3.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說明」,經濟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修訂。

  • 第九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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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 13 條規定:「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定延遲免稅之期間,應自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依下列規定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