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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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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2. 2.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3. 3.申請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4. 4.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5. 5.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6. 6.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 10-2 條主要內容如下: 1. 根據第一項,公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並且在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發支出時,可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上限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三十: a. 研發費用及研發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b. 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c. 最近三年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2. 根據第二項,公司若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時,可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但上限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三十。 3. 根據第三項,申請核准適用該條款投資抵減的公司,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律針對研發或機器設備投資提供的所得稅優惠。 4. 根據第四項,相同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和第二項投資抵減的公司,或者與其他法律的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合計得抵減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 5. 根據第五項,有效稅率指公司依據所得稅法計算的應納稅額與全年所得額的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的一定比率為百分之十二,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然而,一百十三年度的一定比率可根據國際間的最低稅負制度予以調整。 6. 最後一項明確提到,投資抵減的適用範圍、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得抵減總額的計算方法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 以上內容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 10-2 條》以及相關法規,並根據最新資料提供相關解釋。

立法沿革 1

(1120107 增訂)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須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已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戰略。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本條所定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前瞻創新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現行第十條優惠之抵減率,爰將抵減率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三、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先進製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   四、鑑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另前開公司應就其當年度全部購置之機器或設備支出,評估符合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擇一申請適用,亦即公司不得將符合先進製程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二項,並將其餘雖不符合「先進製程」,但符合第十條之一適用範圍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十條之一,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二項先進製程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其他不得重複適用之投資抵減規定,例如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予敘明。   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第五項前段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為標準,獲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支持,預計自一百十二年施行。為使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在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爰以前開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另考量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國家,尚須增修其國內法令配合執行,致國際間推動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期間,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主要國家或地區)施行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八、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如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例如某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適用第十條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十條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九、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11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須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已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戰略。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本條所定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前瞻創新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現行第十條優惠之抵減率,爰將抵減率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三、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先進製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   四、鑑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另前開公司應就其當年度全部購置之機器或設備支出,評估符合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擇一申請適用,亦即公司不得將符合先進製程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二項,並將其餘雖不符合「先進製程」,但符合第十條之一適用範圍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十條之一,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二項先進製程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其他不得重複適用之投資抵減規定,例如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予敘明。   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第五項前段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為標準,獲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支持,預計自一百十二年施行。為使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在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爰以前開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另考量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國家,尚須增修其國內法令配合執行,致國際間推動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期間,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主要國家或地區)施行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八、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如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例如某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適用第十條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十條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九、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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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10-2 條規定:「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10-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10-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