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10-1條內容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資格符合條件的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的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的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投資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的範圍,可以選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投資抵減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三十。 2. 如果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同一年度享受多項投資抵減時,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除非該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 3. 關於智慧機械的定義,在這裡指的是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等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等智慧化功能。 4. 關於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的定義,指的是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 5. 關於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的定義,指的是用於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的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 6.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需提出具一定效益的投資計畫,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限於同一課稅年度申請一次。 7. 有關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的具體適用範圍、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准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的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產業創新條例、相關法律法規文件。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爰明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 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另參考第十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於序文前段明定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為鼓勵業者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另鑑於部分高端設備費用高昂,若其投資抵減金額龐大,將對於財政稅收產生過高之損失,為兼顧租稅公平,爰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 五、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 六、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 七、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六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加速產業完成智慧升級轉型,原條文原定位為短期經濟點火措施,智慧機械投資抵減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落日,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 ; 5G)系統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落日,然而後疫情時代加速改變產業營運模式,智慧應用之需求大增,產業智慧升級轉型仍為趨勢;另考量三大投資方案已引導廠商回流,廠商規劃後續三年擴廠投資智慧設備,亟需相關政策引導,爰有展延租稅優惠措施三年之必要;同時,政府仍持續規劃於一百十三年釋出第二階段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商用頻譜,國內產業近年除依市場需求發展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中、低頻段系統設備外,也開始對具前瞻、挑戰門檻之高頻毫米波頻段技術進行起步研發與商品化實證能力,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開放網路架構技術(O-RAN)尚處於技術發展階段,亦亟需政府實證場域與政策引導;另呼應「資安即國安」戰略,強調資通安全亦為臺灣產業發展必須把握之關鍵領域,應儘速完備國內產業資安聯防體系,以確保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上取得客戶信賴,並能因應國際日益嚴重之資安攻擊與威脅,爰於第一項序文修正展延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適用年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明定適用期限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一同落日,以鼓勵產業加速或提前導入資安產品或服務,於短期內提升國家整體資安防護能力。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定義,係包含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與網路安全維護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及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及跨終端、網路、雲端之資通安全技術服務,以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納入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相關事項,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另酌作文字修正。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製造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及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源或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爰明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 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另參考第十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於序文前段明定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為鼓勵業者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另鑑於部分高端設備費用高昂,若其投資抵減金額龐大,將對於財政稅收產生過高之損失,為兼顧租稅公平,爰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 五、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 六、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 七、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一、為加速產業完成智慧升級轉型,原條文原定位為短期經濟點火措施,智慧機械投資抵減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落日,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 ; 5G)系統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落日,然而後疫情時代加速改變產業營運模式,智慧應用之需求大增,產業智慧升級轉型仍為趨勢;另考量三大投資方案已引導廠商回流,廠商規劃後續三年擴廠投資智慧設備,亟需相關政策引導,爰有展延租稅優惠措施三年之必要;同時,政府仍持續規劃於一百十三年釋出第二階段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商用頻譜,國內產業近年除依市場需求發展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中、低頻段系統設備外,也開始對具前瞻、挑戰門檻之高頻毫米波頻段技術進行起步研發與商品化實證能力,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開放網路架構技術(O-RAN)尚處於技術發展階段,亦亟需政府實證場域與政策引導;另呼應「資安即國安」戰略,強調資通安全亦為臺灣產業發展必須把握之關鍵領域,應儘速完備國內產業資安聯防體系,以確保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上取得客戶信賴,並能因應國際日益嚴重之資安攻擊與威脅,爰於第一項序文修正展延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適用年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明定適用期限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一同落日,以鼓勵產業加速或提前導入資安產品或服務,於短期內提升國家整體資安防護能力。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定義,係包含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與網路安全維護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及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及跨終端、網路、雲端之資通安全技術服務,以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納入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相關事項,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另酌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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