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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技術為企業成長重要的動力,也是產業創新、產業再造之關鍵因素,公司不斷投入於研究發展,方得以提升其技術能力,以因應其產業競爭環境,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以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獎勵措施,鼓勵公司積極投入研究發展,以達到產業創新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投資抵減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並未對申請投資抵減稅額之公司設限,致使少數多次違反法律規定之不肖公司,仍得申請投資抵減稅額,實有改正之必要。 二、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針對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將不得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除適用現行規定外,配合產業界實際需求及落實政策效果,原條文第一項增訂抵減年限延長至三年,抵減率調降至百分之十,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技術為企業成長重要的動力,也是產業創新、產業再造之關鍵因素,公司不斷投入於研究發展,方得以提升其技術能力,以因應其產業競爭環境,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以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獎勵措施,鼓勵公司積極投入研究發展,以達到產業創新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投資抵減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原條文並未對申請投資抵減稅額之公司設限,致使少數多次違反法律規定之不肖公司,仍得申請投資抵減稅額,實有改正之必要。 二、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針對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將不得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一、為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除適用現行規定外,配合產業界實際需求及落實政策效果,原條文第一項增訂抵減年限延長至三年,抵減率調降至百分之十,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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