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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182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規定參照,公司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情節重大行為,不論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所為,凡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提出申請抵減者,在申請日往前回推三年,符合修正後構成要件規定,始得予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主旨

有關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修正之「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最近3 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規定之期間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4 日經授工字第 10320420680 號函。

二、按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法律一旦發生變動,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外,適用法律之機關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查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修正產業創新例第 10 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 3 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其中並無「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是以,公司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律關係如跨越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前、後時期,而於該規定生效施行後申請抵減者,因其仍係於該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牴觸法律適用上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換言之,公司最近 3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節重大行為,不論係於產業創新條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所為,凡其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提出申請抵減者,於申請日往前回推三年,符合修正後之構成要件規定,始得予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正 本: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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