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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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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2. 2.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3.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4. 4.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5. 5.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6. 6.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 7.國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一、公司組織。 二、公司成立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9-1條的規定,該條目共有7項,以下將逐條進行釋義: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為了促使國營事業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需將研發預算編列為其總支出預算的一定比例。如果連續兩年未能達到該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將與相關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商討建立檢討與調適機制。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研發預算占總支出預算的比例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和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商討確定,考慮國營事業的特性和規模。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的合作或委託研究,其採購金額超過公告金額的限制時,可以進行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的限制,除非國家和該國營事業簽署的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 4. 根據該條第四項的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的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的成果可以全部或部分歸屬於執行該創新或研究發展的單位,或授權使用該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的限制。 5. 根據該條第五項的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的成果及其收入,如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其他公營事業,其保管、使用、收益和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的限制。 6. 根據該條第六項的規定,研究發展成果和相關收入的歸屬和使用,應根據公平和效益原則,考慮資本和勞務的比例和貢獻,以及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的性質、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和對市場的影響等因素。具體事項,如目的、要件、期限、範圍、歸屬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和相關資訊揭露等,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和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商討確定。 7. 根據該條第七項的規定,某些情況下不適用前六項的規定,包括非公司組織的國營事業,以及成立目的是為了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的公司。

立法沿革 2

(1061103 增訂)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國營事業研究發展經費占總營收比例不高,為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從事研究發展,以厚植整體產業能量,推升我國經濟動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營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應達總支出預算一定比例,並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以落實執行。   三、鑑於國營事業之屬性差異極大,就第一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動,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研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發展而辦理之採購,應依該法之規定。惟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提供其排除法規及行政管制之誘因,爰於第三項明定國營事業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仍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除股份以外之財產,因非屬國有財產,本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至國營事業非為公司組織者,其財產則屬國有財產,為活絡其從事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國營事業依第三項規定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其所獲得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或授權使用,得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六、為利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包括國營事業自行研發以及合作、委託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事業者)以及依第四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以積極運用,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上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七、第六項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80621 修正)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一、非公司組織。   二、公司成立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營事業積極投入研發,以帶動相關產業轉型升級,惟考量國營事業之成立宗旨及業務屬性各有不同,其與本條推動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關聯性難以一概而論,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國營事業不適用前六項規定之情形:    (一)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型態,惟查國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而非公司之組織型態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所涉及產業發展或帶動創新之擴散效益實屬有限,爰為第一款規定,如中央銀行、中央造幣廠、中央印製廠、財政部印刷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屬之。    (二)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目的係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實與本條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創新或研究發展,帶動產業創新之目的不同,爰為第二款規定。

(106110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國營事業研究發展經費占總營收比例不高,為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從事研究發展,以厚植整體產業能量,推升我國經濟動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營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應達總支出預算一定比例,並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以落實執行。   三、鑑於國營事業之屬性差異極大,就第一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動,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研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發展而辦理之採購,應依該法之規定。惟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提供其排除法規及行政管制之誘因,爰於第三項明定國營事業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仍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除股份以外之財產,因非屬國有財產,本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至國營事業非為公司組織者,其財產則屬國有財產,為活絡其從事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國營事業依第三項規定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其所獲得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或授權使用,得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六、為利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包括國營事業自行研發以及合作、委託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事業者)以及依第四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以積極運用,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上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七、第六項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80621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營事業積極投入研發,以帶動相關產業轉型升級,惟考量國營事業之成立宗旨及業務屬性各有不同,其與本條推動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關聯性難以一概而論,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國營事業不適用前六項規定之情形:    (一)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型態,惟查國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而非公司之組織型態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所涉及產業發展或帶動創新之擴散效益實屬有限,爰為第一款規定,如中央銀行、中央造幣廠、中央印製廠、財政部印刷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屬之。    (二)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目的係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實與本條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創新或研究發展,帶動產業創新之目的不同,爰為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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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9-1 條規定:「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9-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