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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35 條(變更後之接管機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2.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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