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財產法第34條,財政部在國家政策需要的情況下,經商主管機關同意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可以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這表示財政部有權根據國家政策的需要,將原本被視為公用財產的財產改變為非公用財產。 此外,根據同一條法條的第2項,如果公用財產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財政部可以通知管理機關在限定的時間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並在必要時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這些情況包括: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換句話說,如果公用財產沒有被有效運用,或者使用效益低下,財政部可以要求管理機關提出計畫或將其轉為非公用財產。 最後,根據該法條第3項,公用財產和非公用財產可以互相交換財產類別,但必須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並獲得行政院核定。這表示如果公用財產和非公用財產之間需要進行財產類別的交換,必須進行相關的協商和核定程序。 以上是對國有財產法第34條的逐條釋義。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二、國有公用不動產須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為確保國有公用財產之充分利用,財政部自九十二年起對國有公用財產進行實地訪查及國有不動產清理活化計畫等政策,並訂立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項變更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原則,敦促財政部對於閒置、低度利用、不經濟使用大面積國有公用建築用地,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該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經查財政部列管閒置、低度利用、不經濟使用大面積國有公用建築用地活化作業: (一)自90年訂頒原臺灣省有土地全面清查作業及92年核定「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至103年實施「加強國有不動產活化運用計畫」國有公用建築用地活化作業執行仍相當緩慢,經查103年至105年3月底處理不效率使用之公用建築用地,總計面積均未有顯著變動,並對於收回各機關留用但適宜已非公用財產活化之國有建築用地之辦理強制收回之期程為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均早已逾期,且眾多協商案件僅一件提報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顯見依據現行制度協商過程所耗費人力資源及時間冗長。另接管自原臺灣省有土地部分,亦無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對於撥用之公用財產,財政部得主動變更非公用財產。 (二)為避免協商過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之本位主義影響,增進土地活化、都市更新及促進民間投資等政策效率化,振興國內景氣,爰參酌本法第39條,財政部得主動收回經撥為公用土地之立法例,原增訂第二項文字,要求管理機關限期提出活化運用計畫,並簡化變更程序,賦予財政部得逕行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權限。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一、原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二、國有公用不動產須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為確保國有公用財產之充分利用,財政部自九十二年起對國有公用財產進行實地訪查及國有不動產清理活化計畫等政策,並訂立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項變更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原則,敦促財政部對於閒置、低度利用、不經濟使用大面積國有公用建築用地,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該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經查財政部列管閒置、低度利用、不經濟使用大面積國有公用建築用地活化作業: (一)自90年訂頒原臺灣省有土地全面清查作業及92年核定「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至103年實施「加強國有不動產活化運用計畫」國有公用建築用地活化作業執行仍相當緩慢,經查103年至105年3月底處理不效率使用之公用建築用地,總計面積均未有顯著變動,並對於收回各機關留用但適宜已非公用財產活化之國有建築用地之辦理強制收回之期程為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均早已逾期,且眾多協商案件僅一件提報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顯見依據現行制度協商過程所耗費人力資源及時間冗長。另接管自原臺灣省有土地部分,亦無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對於撥用之公用財產,財政部得主動變更非公用財產。 (二)為避免協商過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之本位主義影響,增進土地活化、都市更新及促進民間投資等政策效率化,振興國內景氣,爰參酌本法第39條,財政部得主動收回經撥為公用土地之立法例,原增訂第二項文字,要求管理機關限期提出活化運用計畫,並簡化變更程序,賦予財政部得逕行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權限。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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