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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
  2.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3.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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