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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079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含自企業獲得之產學合作收入),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限制

主旨

有關公立學校以校務基金或與產業產學合作所完成之自有研發成果所涉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之研發成果排除國有財產法適用範圍之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22 日科部產字第 1080031454 號函。

二、按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第 1 項)。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25 條、第28 條、第 29 條、第 33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56 條、第57 條、第 58 條、第 60 條及第 64 條規定之限制(第 2 項)。」查其立法目的,係活絡研發成果之運用並追求其時效性及最大效益,使產官學研各界得在共同規則之下,積極進行研發成果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以更有系統的策略性運用,爰明文規定公立學校執行研究發展所取得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相關條文之限制(本法第 6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二)及(三)所述「公立學校來自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而得收入,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歸屬於校方所有之研究發展成果,有關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現依本法第6 條第 2 項規定已不受國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按法令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以校務基金自籌收入(如與產業產學合作收入)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歸屬校方所有之研發成果,如反較政府預算管理限制更為嚴格,恐輕重失衡,且未符本法立法之宗旨;是以,審諸本法第 6 條之立法目的宜為一致性之處理。綜上,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含自企業獲得之產學合作收入),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6 條規定,排除國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科技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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