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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基本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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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2. 2.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3. 3.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4. 4.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的規定,政府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時,應透過評選或審查的方式決定對象,並附上理由。研究發展的成果可以全部或部分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的單位,或者進行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限制。同樣地,研究發展的成果及其收入,如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則其保管、使用、收益和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中相關條款的限制。 研究發展的成果及其收入的歸屬和運用應遵從公平和效益原則,考慮資本和勞務的比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的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以及對市場的影響等因素。行政院應統籌規劃制定辦法,並各主管機關也可以制定相關法規命令來落實這些事項。 另外,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編列的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時,除非有相關條約或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但這些單位應受到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的監督,監督管理的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指定。 以上回答參考資料: 1. 科學技術基本法(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20021) 2. 稅務處諮詢信函:財政部75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7554812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871229 制定)

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與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統籌規劃,並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令施行之。

立法理由綜合各提案條文通過。

(0920513 修正)

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與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統籌規劃,並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研究機構、企業或其他第三人於取得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後,未有效運用或以不當方式運用,明定資助機關在特定條件下得將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鑑於介入權行使涉及人民財產權,於第二項明定其授權依據。   二、政府為落實提升科技研發創新、補助研究機構進行科技研究發展之政策目的,鼓勵研究機構積極作為,應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以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訂辦法監督管理,爰明定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0931224 修正)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式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授權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子法。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為利條文適用之周延性,刪除「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之文字,以使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金額大小,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1001125 修正)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526 修正)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研究發展成果即指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為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屬有價證券者(例如股票)之處分流程,爰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三、第三項配合前二項規定修正,將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納入規範。   四、第四項未修正。

(0871229 制定)

綜合各提案條文通過。

(0920513 修正)

一、為防止研究機構、企業或其他第三人於取得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後,未有效運用或以不當方式運用,明定資助機關在特定條件下得將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鑑於介入權行使涉及人民財產權,於第二項明定其授權依據。   二、政府為落實提升科技研發創新、補助研究機構進行科技研究發展之政策目的,鼓勵研究機構積極作為,應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以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訂辦法監督管理,爰明定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0931224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式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授權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子法。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為利條文適用之周延性,刪除「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之文字,以使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金額大小,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100112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526 修正)

一、因研究發展成果即指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為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屬有價證券者(例如股票)之處分流程,爰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三、第三項配合前二項規定修正,將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納入規範。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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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基本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