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5條的規定,政府應該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以充實人才、設備和技術,促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發展。此外,政府可以給予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優異的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構所需的設施、人才進用等必要的支援。該法律中並未明確指定支援的對象、範圍和條件,而是由主管機關以另行辦法來規定。此外,政府也應該監督或協助執行研究和開發的單位,將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轉化為實際的生產或利用。在這方面,政府有責任推廣政府出資的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該條例的目的是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並將其轉化為對社會和經濟的實際貢獻。 參考資料: - 科學技術基本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10001)
政府應協助研究機構與公民營企業之研究發展單位,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前項研究機構及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立法理由一、本法所稱研究機構,係指公、私立大專校院及其他公、私立研究機構。 二、宣示政府應協助或促進研究機構與公民營企業從事科學技術研究之基本方針。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就提供人才、設備、相關技術服務等方面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為避免研究資源之浪費,提升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之實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就政府出資部分,協助研究發展單位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及利用,並負監督之責。 四、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韓國科學技術革新別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前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之修正,將政府應協助之對象於條文中列舉,以臻明確,且協助對像應為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等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而非其內部單位,故刪除「研究發展單位」等文字。 二、第二項配合前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用語,修正刪除「研究機構及」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政府得對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優異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給予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施、人才進用必要支援。其支援對象、範圍、條件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第一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為適度給予國家績優研究機關充實人才設備及採購彈性,政府得針對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優異的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給予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設施、人才進用必要支援。 二、上述適用對象、範圍、條件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一、本法所稱研究機構,係指公、私立大專校院及其他公、私立研究機構。 二、宣示政府應協助或促進研究機構與公民營企業從事科學技術研究之基本方針。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就提供人才、設備、相關技術服務等方面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為避免研究資源之浪費,提升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之實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就政府出資部分,協助研究發展單位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及利用,並負監督之責。 四、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韓國科學技術革新別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一、配合第六條之修正,將政府應協助之對象於條文中列舉,以臻明確,且協助對像應為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等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而非其內部單位,故刪除「研究發展單位」等文字。 二、第二項配合前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用語,修正刪除「研究機構及」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增列第二項。為適度給予國家績優研究機關充實人才設備及採購彈性,政府得針對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優異的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給予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設施、人才進用必要支援。 二、上述適用對象、範圍、條件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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