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7條,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按財產類別分別經由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這意味著當涉及國有財產上的權利處分時,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或財政部的核定程序才能有效進行處理。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國有財產局擁有對國有財產進行處分的權限。例如,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中提到,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但對於國有財產的處分權限則不適用。因此,根據這些法律及判例,國有財產的處分必須經由國有財產局的核定,以確保合法有效。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