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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36公務用、公共用財產之變更用途與相互交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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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2. 2.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36條的規定: 1.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可以對公務用和公共用財產進行變更用途,並且可以相互交換使用,但仍需在原規定的使用範圍內進行。 2. 如果需要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的財產需要改變主管機關,那麼應由相關的主管機關進行協商,並且需要得到財政部的同意。 根據最新的資料,根據國有財產法所做出的判決和裁決中,可以找到一例相關的範例。在該案例中,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對某個公務用財產進行了變更用途,將其從原來的辦公用途變更為作業用途。在進行變更用途之前,相關的主管機關進行了充分的協商,並且得到了財政部的同意。這個案例正確地遵守了國有財產法第36條的規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580110 制定)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 主管機關名詞
(0580110 制定)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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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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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有財產法第 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