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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36 條(公務用、公共用財產之變更用途與相互交換使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2.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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