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財產法第36條的規定: 1.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可以對公務用和公共用財產進行變更用途,並且可以相互交換使用,但仍需在原規定的使用範圍內進行。 2. 如果需要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的財產需要改變主管機關,那麼應由相關的主管機關進行協商,並且需要得到財政部的同意。 根據最新的資料,根據國有財產法所做出的判決和裁決中,可以找到一例相關的範例。在該案例中,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對某個公務用財產進行了變更用途,將其從原來的辦公用途變更為作業用途。在進行變更用途之前,相關的主管機關進行了充分的協商,並且得到了財政部的同意。這個案例正確地遵守了國有財產法第36條的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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