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 37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
- 2.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
- 3.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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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的規定,可以釐清以下幾點: 1.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的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這表示管理產業園區的工作可以由公民營事業承擔,可以委託給符合相關資格和條件的私營企業進行。 2. 委託業務的資金可以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自行籌措,並且可以通過公開甄選方式進行。這意味著委托業務的資金可以由受託的私營企業自行籌集,並且可以進行公開甄選程序選擇合適的承辦方。此外,這些委託業務的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的規定約束。 3.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的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的範圍、公開甄選的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的處理,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都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這表示具體的資格要求、委託業務的範圍和條件,以及公開甄選的程序等細節,都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和規定。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法條查詢系統,中央法規資料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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