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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
  2. 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
  3.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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