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25條,該條規定如下: 1. 執行單位得以國際合作方式引進或共同開發技術或創新模式。 根據這一條款,執行單位有權以國際合作方式引進或共同開發技術或創新模式。這意味著研究機構可以透過合作與國外機構共同進行技術研發或創新項目。 2. 執行單位進行前項國際合作者,得與合作之外國機關(構)或事業以契約具體約定下列各款事項: 一、合作標的。 二、合作方式。 三、計價方式。 四、轉授權權利。 五、使用地域。 六、合作所衍生研發成果之權益歸屬。 根據這一條款,執行單位在進行國際合作時,可以與合作的國外機構或事業簽訂契約,具體約定合作的標的、方式、計價方式、轉授權權利、使用地域以及合作所衍生的研發成果的權益歸屬等事項。這樣可以確保在合作過程中雙方的權益得到明確的界定。 3. 執行單位簽訂國際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損及本部或所屬機關之權益。 根據這一條款,執行單位在簽訂國際合作契約時,所約定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損及經濟部或其所屬機關的權益。這樣可以保障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在合作過程中的權益不受損害。 以上是根據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25條的釋義。這些規定旨在促進研究機構與國際合作,並確保合作過程中的權益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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