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管局開發之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但以委託管理所開發之園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機關。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園區內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和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的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產業園區管理局。然而,對於委託管理所開發的園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然登記為原機關。 這意味著園區內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和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屬於國有財產,所有權歸產業園區管理局所有。然而,如果園區土地是由其他機關委託管理所開發的,則管理機關仍然是原機關,並非產業園區管理局。 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園區內的公共用地和設施能夠有效地被管理和維護,符合園區設置的目的。這樣的安排有助於確保園區的公共設施能夠為園區內的企業和居民提供優質服務。 參考資料: 科技部,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https://www.moea.gov.tw/MNS/mobile/policy/wHandItem_Detail.aspx?menu_id=789&web_type_id=29&cate_id=269&mode=0&Base64Data1=Tm9DZXJ0aWZpY2F0ZT1O&a3=fCydIyN0) 國發會,產業創新條例(https://nidp.gov.tw/regulations-detail.aspx?rid=202) 內政部,土地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11)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外銷事業之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外銷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人員、車輛進出加工出口區,應循管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外銷事業物資出入加工出口區時,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報經駐區海關查驗,加封放行,並辦理運輸途中監督、稽查事項。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稽核。 前項貨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減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三、區內事業之貨品如有缺損,應於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申報查核,爰於第二項增訂稅捐稽徵機關會同查核之規定。 四、「物資」修正為「貨品」,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管理處開發之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但以委託管理所開發之園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園管局開發之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但以委託管理所開發之園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機關。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並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修定為產業園區管理局。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外銷事業之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外銷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人員、車輛進出加工出口區,應循管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外銷事業物資出入加工出口區時,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報經駐區海關查驗,加封放行,並辦理運輸途中監督、稽查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三、區內事業之貨品如有缺損,應於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申報查核,爰於第二項增訂稅捐稽徵機關會同查核之規定。 四、「物資」修正為「貨品」,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一、條次變更。 二、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並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修定為產業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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