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9條的规定: 1.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的轉讓對象限定為在區內營業的事業。这意味着園區內的土地或建築物只能轉讓給在園區內經營的企業。 2. 假如土地或建築物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園管局或分局可以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如果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無法協議達成一致,可以進行徵收: - 不供在園區內營業的事業使用。 - 使用情形不當。 - 高抬轉讓價格。 - 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 因為更新計劃需要使用土地。 - 根據第十條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應該遷出園區。 3. 在根據第一款到第四款的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佔有人存在土地或建築物內外的財物,園管局或分局可以限期要求其遷移,逾期可以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和所產生的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如果經變賣或拍賣後,有剩餘款項,根據法律處理。 4. 根據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有優先核配建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的權益,並且補償其因拆遷停工所造成的損失;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5.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9條的規定,解散園區內營業事業的餘留物資應在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的話,園管局或分局可以進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款項扣除費用後,如有剩餘款項,根據法律處理。 6.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的土地或建築物,土地可以出租,建築物可以租售給在園區內營業的事業。 7. 土地出租和建築物租售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和預算法相關條文的限制。 根据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9條的规定,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的轉讓對象限定為在區內營業的事業,如果土地或建築物符合設定的情況,園管局或分局可以進行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另外,對於解散園區內營業事業的餘留物資或因拆遷停工而造成的損失,也有相關的處理辦法。具體的土地租售和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與預算法的限制。这些規定旨在確保園區土地與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和轉讓,以促進科技產業園區的發展。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法律資料查詢系統
凡違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業務管理規程者,得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外銷事業之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外銷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貿易法第十一條負面表列免除簽證措施之實施,爰修正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除限制項目外,應逕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三、「物資」修正為「貨品」,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刪除現行條文所定「駐區」二字,俾利區內事業能向進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管理處或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修正第六款,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增訂勒令遷出園區規定,及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四、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均未修正。 五、第四項、第七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園管局或分局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由園管局或分局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凡違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業務管理規程者,得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外銷事業之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外銷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貿易法第十一條負面表列免除簽證措施之實施,爰修正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除限制項目外,應逕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三、「物資」修正為「貨品」,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刪除現行條文所定「駐區」二字,俾利區內事業能向進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修正第六款,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增訂勒令遷出園區規定,及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四、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均未修正。 五、第四項、第七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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