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的第1項規定,在申請設立科技產業園區內的事業時,應填具申請書並附上相關資料,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進行申請,由管理局或分局會同相關機關進行審查後核定。這意味著在設立科技產業園區內的事業時,申請人需要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資料,並經過相應的審查程序後才能獲得核准。 根據該條第2項,一旦區內事業的設立申請獲得核准,在此後管理局或分局有權派員到該區內事業進行驗證。如果發現該事業未按照投資計畫進行或未能按計畫經營,管理局或分局有權要求該事業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改善或變更計畫;如果該事業未能按時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者改善或變更計畫未經管理局核准,或者在核准後未能確實執行,管理局或分局有權廢止其投資案並勒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遷出園區。這表明管理局或分局對於園區內事業的投資計畫和經營行為具有監督和廢止核准的權限。 至於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主管機關根據法規制定。這意味著主管機關會針對科技產業園區內的事業在申請設立、投資計畫實施和變更等方面制定相應的辦法和規定,以確保該園區內的事業遵守相關法規和規範。至於具體的辦法和規定內容,則需要根據最新的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規來進行查閱和參考。
外銷事業之創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核轉經濟部審核之。 外銷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外銷事業申請創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創設之外銷事業於創設完成後,由分處發給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外銷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外銷事業申請創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創設之外銷事業於創設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外銷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立法理由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在區工商登記之核准發證」屬管理處掌理事項,而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則由分處掌理之。而本條第二項規定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分處發給,爰增訂管理處亦為發證機關,俾符未設分處之加工出口區之實際作業而資適用。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將「外銷事業申請創設」修正為「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條第二項之增訂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第四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四項係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本條及第十條之一所規範事項外,仍需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事項,如水、電、電信、交通、租稅減免等申請事項,增訂第十條之一申請登記事項之規定後,將其他申請事項之核辦規定移列條文第十條之二。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商業登記法修正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止,不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經依修正條文申請核定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均無須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須向稅捐主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即可,如有設立工廠之必要,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廠登記證,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後核定。 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核准後,管理處或分處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未依投資計畫完成,或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計畫經營,管理處或分處得要求區內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改善或變更計畫未依限提出,或未經管理處核准,或核准後未確實執行者,得廢止其投資案並勒令其限期遷出園區。 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之申請書,係由管理處或分處收件後,擬具初審意見送有關機關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並由管理處予以核定,為符實務作業,爰予修正,後段授權訂定規定移至第三項,爰予刪除。 二、就未依投資計畫完成或經營,且無意改善或變更經營者,訂定退場機制,得廢止其投資案並勒令其限期遷出園區,俾增進園區發展,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後移列第三項。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及投資計畫管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於本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投資計畫之審查、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等相關業務審查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園管局申請或向分局申請核轉,由園管局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後核定。 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核准後,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未依投資計畫完成,或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計畫經營,園管局或分局得要求區內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改善或變更計畫未依限提出,或未經園管局核准,或核准後未確實執行者,得廢止其投資案並勒令其限期遷出園區。 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外銷事業之創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核轉經濟部審核之。 外銷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外銷事業申請創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創設之外銷事業於創設完成後,由分處發給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外銷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在區工商登記之核准發證」屬管理處掌理事項,而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則由分處掌理之。而本條第二項規定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分處發給,爰增訂管理處亦為發證機關,俾符未設分處之加工出口區之實際作業而資適用。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將「外銷事業申請創設」修正為「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條第二項之增訂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第四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現行條文第四項係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本條及第十條之一所規範事項外,仍需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事項,如水、電、電信、交通、租稅減免等申請事項,增訂第十條之一申請登記事項之規定後,將其他申請事項之核辦規定移列條文第十條之二。
配合商業登記法修正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止,不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經依修正條文申請核定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均無須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須向稅捐主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即可,如有設立工廠之必要,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廠登記證,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第一項修正,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之申請書,係由管理處或分處收件後,擬具初審意見送有關機關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並由管理處予以核定,為符實務作業,爰予修正,後段授權訂定規定移至第三項,爰予刪除。 二、就未依投資計畫完成或經營,且無意改善或變更經營者,訂定退場機制,得廢止其投資案並勒令其限期遷出園區,俾增進園區發展,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後移列第三項。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及投資計畫管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於本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投資計畫之審查、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等相關業務審查管理辦法。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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