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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園管局或分局登記。
  2.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園管局或分局得撤銷其登記。
  3.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4.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註銷其登記。
  5. 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6.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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