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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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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園管局或分局登記。
  2. 2.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園管局或分局得撤銷其登記。
  3. 3.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4. 4.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註銷其登記。
  5. 5.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6. 6.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科技产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 1. 申请在园区内设立经营或联系处所的企业,应填写申请书,并附上相关资料,向园区管理局或区局登记。 2. 在园区内设有经营或联系处所的企业登记事项有虚假情况,园区管理局或区局可以撤销其登记。 3. 在园区内设有经营或联系处所的企业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园区管理局或区局可以撤销或废止其登记: - 没有按照登记事项经营。 - 自行停止经营三个月以上。 - 到期未办理变更登记。 - 存在第32条至第36条规定的情形,经园区管理局或区局依照第38条规定勒令出区。 - 租借厂地期限届满,未续(另)订租约。 - 经相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公司、商业、法人登记或专门技术人员资格。 4. 在园区内设有经营或联系处所的企业,结束在园区内经营时,应向园区管理局或区局申请注销其登记。 5. 经园区管理局或区局依照第38条规定勒令出区的企业,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 6. 在园区内设有经营或联系处所的企业的登记申请条件、程序、撤销或废止、变更或注销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规定。 根据上述解释,《科技产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了在园区内设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的行为、登记要求、登记撤销和废止条件以及注销程序等相关事项。该条例确保了园区内企业的合法运营,并规定了园区管理局或区局的权力和责任。

立法沿革 7

(0540125 制定)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予以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外銷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之。除依土地法給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得由各外銷事業請准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准許他人投資興建出租之。

(0601119 全文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予以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外銷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除依土地法給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得由各外銷事業請准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租售之。

(0860415 全文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屬私有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管理處開發計畫自行開發或與管理處共同開發。   前項第一款之市價,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依土地法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建築物,得准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

立法理由一、配合亞太營運中心及加工出口區擴區計畫,高雄、台中二港區或其附近土地優先規劃為倉儲轉運專區。公民營事業雖願意納入專區整體規劃,但希冀保留其原有土地,爰予修正第一項,俾具彈性。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減輕管理處財務負擔,並配合政府政策,鼓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區內廠房、建築物,爰修正原第三項並移列第五項,增訂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廠房、建築物之規定;「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   五、第四項新增。明定區內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之訂定。

(0950505 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   前項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包括規劃、報編、土地取得、公共工程施作等,過去有由管理處自行辦理者,亦有依政府採購程序委託公民營事業規劃,再經管理處辦理報編及土地取得後,招標辦理公共工程施作之情形,為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加工出口區之實質規劃開發除管理處自行辦理外,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爰增訂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另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精神,對於私有土地之取得須先經由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辦理後,再採徵收手段,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作款次調整,並作文字修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係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按市價補償之」規定及第三項。   三、考慮公有土地之處分,常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規定之限制,對提供作設置加工出口區之土地,如不予排除,將無法順利取得該土地,爰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三項。   四、為明確區分區內開發與開發後土地利用,將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及第十一條之三。

(0990507 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管理處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管理處辦理開發事宜。   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使立法意涵完整、簡明,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鑒於政府資源有限,加工出口區所需用地及開發,宜朝多元方式辦理,如土地屬公營事業所有,管理處得與該公營事業依據行政院核定相關園區設置計畫,進行合作開發,可降低政府財政負擔,並符合產業發展需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之合作開發,事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諸如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事項,應於合作開發協議書明定,以資雙方遵循,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1091230 全文修正)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修正第四款,餘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第五項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六、第六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1120103 全文修正)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園管局或分局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園管局或分局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0540125 制定)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予以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外銷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之。除依土地法給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得由各外銷事業請准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准許他人投資興建出租之。

(0601119 全文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予以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外銷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除依土地法給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得由各外銷事業請准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租售之。

(0860415 全文修正)

一、配合亞太營運中心及加工出口區擴區計畫,高雄、台中二港區或其附近土地優先規劃為倉儲轉運專區。公民營事業雖願意納入專區整體規劃,但希冀保留其原有土地,爰予修正第一項,俾具彈性。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減輕管理處財務負擔,並配合政府政策,鼓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區內廠房、建築物,爰修正原第三項並移列第五項,增訂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廠房、建築物之規定;「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   五、第四項新增。明定區內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之訂定。

(0950505 修正)

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包括規劃、報編、土地取得、公共工程施作等,過去有由管理處自行辦理者,亦有依政府採購程序委託公民營事業規劃,再經管理處辦理報編及土地取得後,招標辦理公共工程施作之情形,為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加工出口區之實質規劃開發除管理處自行辦理外,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爰增訂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另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精神,對於私有土地之取得須先經由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辦理後,再採徵收手段,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作款次調整,並作文字修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係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按市價補償之」規定及第三項。   三、考慮公有土地之處分,常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規定之限制,對提供作設置加工出口區之土地,如不予排除,將無法順利取得該土地,爰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三項。   四、為明確區分區內開發與開發後土地利用,將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及第十一條之三。

(0990507 修正)

一、為使立法意涵完整、簡明,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鑒於政府資源有限,加工出口區所需用地及開發,宜朝多元方式辦理,如土地屬公營事業所有,管理處得與該公營事業依據行政院核定相關園區設置計畫,進行合作開發,可降低政府財政負擔,並符合產業發展需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之合作開發,事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諸如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事項,應於合作開發協議書明定,以資雙方遵循,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10912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修正第四款,餘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第五項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六、第六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1120103 全文修正)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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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園管局或分局登記。在區內設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