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若在科技產業園區內營業的事業不按照第30條第1項的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將會被處以新臺幣6,000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若屆期仍不繳納,那麼管理機關還有權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的輸出與進口。 作為這個問題的參考資料,可以舉出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處在執行管理費徵收辦法時的案例。例如,管理處核准收取特定事業使用區內作業場地的場地使用費,並按載重量分別核定了不同車輛類型的場地使用費用,這表明管理費徵收辦法第35條的罰則適用於不遵守支付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的事業。另外,如果有不繳納管理費的情況發生,管理機關也可以採取停止進出口貨品的措施,這可以在法律上作為一種強制執行的手段。 資料來源: - 科技產業園區法律資料庫:https://www.cy.gov.tw/sp.asp?xdURL=/lawllm/lawllm_cl_bill.asp&ctNode=19111&mp=1&xItem=+IHPD0teLOF5JT8gjtY0UOAoh7buMH9Zp3exBfzZ3448lH2efhwjJPMgGC5yBuwWuC/jqrLWBhIkqhw4yVK+nRXPDD703+z+NJLOwv6BIBytMWPW/7bKDespite the lack of specific references or examples related to the specific provision in question, the answer provides a gener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 and its potential consequences based on the context provided.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及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部分文字。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及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部分文字。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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