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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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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管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2. 2.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了維護園區的環境衛生、安全以及辦理公共設施的事務,可以向在園區內營業的事業收取管理費。根據第30條第2項的規定,管理費的範圍及收費標準將由主管機關來確定。 這表示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根據法律規定有權收取管理費,以支持園區的運營和提供相關的服務,這些費用的範圍和收費標準將由主管機關負責制定。具體的收費標準和範圍可能會根據不同的情況而有所不同,因此需要參考主管機關的具體規定才能確定。

立法沿革 5

(0601119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0860415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參酌現行立法體例,明定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950505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本條配合刪除。

(1091230 全文修正)

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園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1120103 全文修正)

園管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0601119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08604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參酌現行立法體例,明定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950505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本條配合刪除。

(10912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1120103 全文修正)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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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規定:「園管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