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了維護園區的環境衛生、安全以及辦理公共設施的事務,可以向在園區內營業的事業收取管理費。根據第30條第2項的規定,管理費的範圍及收費標準將由主管機關來確定。 這表示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根據法律規定有權收取管理費,以支持園區的運營和提供相關的服務,這些費用的範圍和收費標準將由主管機關負責制定。具體的收費標準和範圍可能會根據不同的情況而有所不同,因此需要參考主管機關的具體規定才能確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參酌現行立法體例,明定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本條配合刪除。
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園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園管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參酌現行立法體例,明定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本條配合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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