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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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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管局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2. 2.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園管局對在區內營業的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以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可以選擇適當的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并且可以與相關機關進行創新合作。具體的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和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即園管局)制定。 根據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是中華民國立法院所制定的法律,旨在促進科技產業的發展和創新。該條例中的第29條強調了科技產業園區與學研機構、相關機關進行產學合作和創新合作的重要性。這將有助於培養專業人才、推動技術研發、促進新創事業的成長,以及推動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的使用和交流。具體的合作方式和辦法由主管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以確保產業園區的發展和創新能夠獲得相應的支援和資源。

立法沿革 4

(0601119 全文修正)

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0860415 全文修正)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91230 全文修正)

管理處對園內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新增園區管理處與相關機關進行創新合作,及相關辦法。   三、園區事業與各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對於園區人才之培育,新技術之研究發展,以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應共同配合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以充分發揮產學合作之功能。   四、第二項明定產學合作應制定實施方案,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應訂定辦法。

(1120103 全文修正)

園管局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並統一條文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601119 全文修正)

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0860415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912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新增園區管理處與相關機關進行創新合作,及相關辦法。   三、園區事業與各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對於園區人才之培育,新技術之研究發展,以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應共同配合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以充分發揮產學合作之功能。   四、第二項明定產學合作應制定實施方案,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應訂定辦法。

(1120103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並統一條文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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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園管局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