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園管局對在區內營業的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以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可以選擇適當的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并且可以與相關機關進行創新合作。具體的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和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即園管局)制定。 根據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是中華民國立法院所制定的法律,旨在促進科技產業的發展和創新。該條例中的第29條強調了科技產業園區與學研機構、相關機關進行產學合作和創新合作的重要性。這將有助於培養專業人才、推動技術研發、促進新創事業的成長,以及推動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的使用和交流。具體的合作方式和辦法由主管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以確保產業園區的發展和創新能夠獲得相應的支援和資源。
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管理處對園內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新增園區管理處與相關機關進行創新合作,及相關辦法。 三、園區事業與各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對於園區人才之培育,新技術之研究發展,以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應共同配合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以充分發揮產學合作之功能。 四、第二項明定產學合作應制定實施方案,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應訂定辦法。
園管局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並統一條文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新增園區管理處與相關機關進行創新合作,及相關辦法。 三、園區事業與各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對於園區人才之培育,新技術之研究發展,以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應共同配合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以充分發揮產學合作之功能。 四、第二項明定產學合作應制定實施方案,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應訂定辦法。
一、第一項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並統一條文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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