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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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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辦理,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 一、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事項。 二、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三、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四、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六、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七、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九、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二、關於工廠設置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三、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四、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五、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六、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七、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2. 2.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事項,於分局所在之園區,得由該分局掌理之,並受園管局之監督及指揮。
  3. 3.園管局及分局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的規定,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的產業園區管理局(簡稱園管局)負責辦理。具體涉及的事項包括: 1. 審核申請在園區內營業的企業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審核一家企業的投資計劃,確定是否符合園區的發展策略和條件。 2. 設施建設的籌建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計劃和監督新建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梁和水電系統,以支持園區的運營和發展。 3. 財務計畫、調度和稽核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規劃園區的財務預算、監控財務狀況,以及定期進行稽核,確保財務運作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4. 業務企劃和研發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規劃和推動園區的業務發展,與相關機構合作推進科技和產業研發項目。 5. 吸引投資和對外宣傳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制定吸引投資和宣傳園區的策略和計劃,吸引更多的企業和投資者進入園區。 6. 保稅倉庫的設立和經營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規劃和管理園區內的保稅倉庫,確保倉庫的運作符合相關法規和條件。 7. 儲運單位的設立、管理和經營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管理和監督園區內的儲運單位,確保其運營安全和高效。 8. 加工出口業務的行政管理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監管和管理園區內的加工出口業務,確保其符合相關法規和條件。 9. 公有財產的管理和收益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管理園區內的公有財產,確保其有效利用和盈利。 10. 土地使用管制和建築管理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監管和管理園區內的土地使用和建築,確保其符合相關法規和規範。 11. 工商登記、管理和建築的核准發證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審核和核准園區內企業的工商登記和相關建築許可證。 12. 工廠設置和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監管和管理園區內的工廠設置和職業安全衛生檢查,確保其符合安全和衛生要求。 13. 工商團體業務和勞工行政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監管和管理園區內的工商團體業務和勞工相關事務,確保相應活動符合法規和條件。 14. 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核發園區內企業產地證明書和再出口證明,以支持相應貿易活動。 15. 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審核和簽發園區內貨品的輸出入簽證,以支援企業的貿易活動。 16. 外匯和貿易管理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監管和管理園區內的外匯和貿易活動,確保符合相關法規和規範。 17. 防止走私措施和巡邏檢查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制定和執行防止走私措施,並進行巡邏和檢查,以保障園區的安全和秩序。 18. 公共福利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確保園區內居民和企業享有相應的公共福利,如衛生、教育和社區設施等。 19.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範例:園管局負責處理其他依法律賦予的相關事項,如紛爭解決、法律執行等。 總體來說,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明確了園管局的職責和權限範圍,旨在確保園區的正常運營、投資吸引和公共事務管理。各項事項的具體辦理由園管局和分局負責,並受到主管機關的監督和指揮。園管局和分局的業務管理規則則由相關機關進行制定。 參考資料: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附表) 2. 行政院公報,科技部: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全文,2019年修正發布

立法沿革 7

(0540125 制定)

外銷事業之產品,不得內銷。但國內課稅區不能生產而有進口需要,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核准內銷之產品,於進口時,應依法課稅。

(0561222 修正)

外銷事業之產品,不得內銷。但課稅區不能生產而有進口需要,或其規格品質,在課稅區不能生產,而為國內生產事業所必需,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核准內銷之產品,於進口時,應依法課稅。

(0601119 全文修正)

外銷事業之產品,不得內銷。但課稅區不能生產,而有進口需要,或其規格、品質在課稅區不能生產,而為課稅區生產事業所必需或有其他特殊需要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課稅內銷。

(0771117 修正)

加工出口區製造業之產品,以外銷為主。在其年產量一定百分比之範圍內,得比照進口貨物,依法課稅內銷。   前項內銷產品之種類、百分比及內銷程序,由經濟部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現行條文規定外銷事業之產品,除非為國內所未產製者外不得內銷。但目前加工區之產品,常有出口後再回銷國內之情形發生,徒增國內消費者之負擔。酌量准許內銷,可使國人享購加工區之產品。   二、增訂第二項。為免對國內市場衝擊過烈,爰規定當由經濟部視其影響情形,訂定百分比及內銷程序,在其範圍內准許加工區之產品內銷,以調節經濟秩序。

(0860415 全文修正)

管理處掌理左列有關加工出口區之事項:   一、關於各分處之監督及指揮事項。   二、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四、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五、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七、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九、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十、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一、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三、關於工廠設置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四、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五、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六、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七、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八、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九、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至第二十款事項,於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得由分處掌理之。   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管理處掌理左列有關加工出口區之事項」明定管理處職掌;有關第九款至第二十款事項,於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依第二項規定得由分處掌理。    (二)第三條已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另配合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在區內投資營運者已不限於「新投資創設」者,爰將第二款「外銷事業申請創設」修正為「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三)第八款增訂「管理」二字,以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簡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落實為民服務工作。    (四)第一條增訂第二項,區內土地、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管制等經內政部訂定特定區計畫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管理之。爰增訂第十一款。    (五)第十二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一款移列.並增訂「管理」二宇,以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簡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落實為民服務工作。    (六)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二款移列,並增訂「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以確保勞工之權益,並符目前實際作業需要。    (七)第十四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四款移列。產品檢驗發證非管理處現有架構、人力所能承擔,爰刪除原第十四款「產品檢驗發證及」等字,移訂納入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款增訂產品附加價值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書之標準者,核發再出口證明,符合實際需要。    (九)第十六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五款移列。「物資進出口」修正為「貨品輸出入」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十)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移列。    (十一)為求週延,以備其他機關依法授權或委託管理處辦理事項,爰增訂第二十款。

(1091230 全文修正)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辦理,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   一、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三、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四、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六、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七、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九、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二、關於工廠設置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三、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四、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五、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六、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七、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事項,於分處所在之園區,得由該分處掌理之,並受管理處之監督及指揮。   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關於管理處掌理事項,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前條說明二;「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餘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依實務需要及法制體例,移入第二項,爰予刪除;其後各款依序向前遞移。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第十二款,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爰修正文字。    (四)依現行實務,對於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事項,各園區設有分處時,得由該分處掌理,並受管理處之指揮監督,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其業務管理相關規定之訂定,於第三項併予明定。   三、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1120103 全文修正)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辦理,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   一、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三、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四、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六、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七、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九、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二、關於工廠設置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三、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四、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五、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六、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七、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事項,於分局所在之園區,得由該分局掌理之,並受園管局之監督及指揮。   園管局及分局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修定為產業園區管理局、簡稱為園管局、分處配合修正為分局。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540125 制定)

外銷事業之產品,不得內銷。但國內課稅區不能生產而有進口需要,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核准內銷之產品,於進口時,應依法課稅。

(0561222 修正)

外銷事業之產品,不得內銷。但課稅區不能生產而有進口需要,或其規格品質,在課稅區不能生產,而為國內生產事業所必需,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核准內銷之產品,於進口時,應依法課稅。

(0601119 全文修正)

外銷事業之產品,不得內銷。但課稅區不能生產,而有進口需要,或其規格、品質在課稅區不能生產,而為課稅區生產事業所必需或有其他特殊需要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課稅內銷。

(0771117 修正)

一、查現行條文規定外銷事業之產品,除非為國內所未產製者外不得內銷。但目前加工區之產品,常有出口後再回銷國內之情形發生,徒增國內消費者之負擔。酌量准許內銷,可使國人享購加工區之產品。   二、增訂第二項。為免對國內市場衝擊過烈,爰規定當由經濟部視其影響情形,訂定百分比及內銷程序,在其範圍內准許加工區之產品內銷,以調節經濟秩序。

(08604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管理處掌理左列有關加工出口區之事項」明定管理處職掌;有關第九款至第二十款事項,於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依第二項規定得由分處掌理。    (二)第三條已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另配合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在區內投資營運者已不限於「新投資創設」者,爰將第二款「外銷事業申請創設」修正為「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三)第八款增訂「管理」二字,以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簡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落實為民服務工作。    (四)第一條增訂第二項,區內土地、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管制等經內政部訂定特定區計畫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管理之。爰增訂第十一款。    (五)第十二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一款移列.並增訂「管理」二宇,以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簡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落實為民服務工作。    (六)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二款移列,並增訂「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以確保勞工之權益,並符目前實際作業需要。    (七)第十四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四款移列。產品檢驗發證非管理處現有架構、人力所能承擔,爰刪除原第十四款「產品檢驗發證及」等字,移訂納入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款增訂產品附加價值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書之標準者,核發再出口證明,符合實際需要。    (九)第十六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五款移列。「物資進出口」修正為「貨品輸出入」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十)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移列。    (十一)為求週延,以備其他機關依法授權或委託管理處辦理事項,爰增訂第二十款。

(10912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關於管理處掌理事項,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前條說明二;「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餘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依實務需要及法制體例,移入第二項,爰予刪除;其後各款依序向前遞移。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第十二款,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爰修正文字。    (四)依現行實務,對於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事項,各園區設有分處時,得由該分處掌理,並受管理處之指揮監督,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其業務管理相關規定之訂定,於第三項併予明定。   三、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1120103 全文修正)

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修定為產業園區管理局、簡稱為園管局、分處配合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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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辦理,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 一、關於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