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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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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准在園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
  2. 2.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的規定,「區內事業」的定義包括在科技產業園區內經核准從事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等相關事業,以及經經濟部核定的其他相關事業。而「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則指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的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的事業。 依據參考資料中的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8條至第22條,科學工業園區內的事業可以享有園區管理局提供的各項服務及租稅優惠,符合條件的還可以減免租金。此外,根據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若園區事業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園區管理局可以撤銷其投資案並要求其遷出園區。此外,園區事業應依照管理局的通知改善計畫,並且管理局可以聘請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總結而言,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針對科技產業園區內的事業及營業行為進行了定義和規範。這些事業可以享受園區管理局提供的服務和優惠,但必須遵守經營計畫並及時提出改善計畫。如果事業未能按照計畫經營,未經核准延期或變更計畫,園區管理局有權撤銷其投資案並要求其遷出園區。

立法沿革 5

(0540125 制定)

外銷事業以具備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新投資之事業。   二、不影響國內原有外銷工業之事業。   三、其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便於稽查管理者。   四、其產製過程中不危害區內公共安全或衛生者。   外銷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財政部及外匯貿易主管機關視該種類事業之外銷情況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會同擬訂。並應視其原料及產品易於稽查管理程度,擬訂優先次序,一併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0601119 全文修正)

外銷事業以具備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新投資創設者。   二、不影響國內原有外銷工業者。   三、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便於稽查管理者。   四、產製過程中不危害區內公共安全或衛生者。   外銷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視該種類事業之外銷情況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0860415 全文修正)

經濟部為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應設置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除管理處所在地區外,得於其他加工出口區設置分處,隸屬於管理處。   前項管理處及分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10912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   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增訂,將第一項之「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第二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1120103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   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540125 制定)

外銷事業以具備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新投資之事業。   二、不影響國內原有外銷工業之事業。   三、其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便於稽查管理者。   四、其產製過程中不危害區內公共安全或衛生者。   外銷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財政部及外匯貿易主管機關視該種類事業之外銷情況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會同擬訂。並應視其原料及產品易於稽查管理程度,擬訂優先次序,一併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0601119 全文修正)

外銷事業以具備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新投資創設者。   二、不影響國內原有外銷工業者。   三、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便於稽查管理者。   四、產製過程中不危害區內公共安全或衛生者。   外銷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視該種類事業之外銷情況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086041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10912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增訂,將第一項之「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第二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1120103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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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