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園區的設置及管理,應依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當本條例沒有相關規定時,則適用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然而,如果其他法律的規定相對於本條例更為有利,則應適用最有利的法律進行處理。 相關參考資料: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15)
本條例所稱外銷事業,係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或裝配外銷產品之事業,及為區內上述事業在產銷過程中必需之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等事業。
本條例所稱外銷事業,係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或裝配外銷產品之事業,及為區內上述事業在產銷過程中必需之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等事業。
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 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立法理由一、原第三條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二)配合加工出口區轉型,擴大區內事業經營範圍,除將原第三條之一規定之貿易、諮詢業納入外,增列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事業,以加速產業升級。並將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事業之服務範圍予以擴大。又為因應情勢變遷,並增訂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亦得來區投資。 二、第二項新增。界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俾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於第二十一條將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納入管理費收取對象。
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之修正,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
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例所稱外銷事業,係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或裝配外銷產品之事業,及為區內上述事業在產銷過程中必需之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等事業。
本條例所稱外銷事業,係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或裝配外銷產品之事業,及為區內上述事業在產銷過程中必需之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等事業。
一、原第三條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二)配合加工出口區轉型,擴大區內事業經營範圍,除將原第三條之一規定之貿易、諮詢業納入外,增列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事業,以加速產業升級。並將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事業之服務範圍予以擴大。又為因應情勢變遷,並增訂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亦得來區投資。 二、第二項新增。界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俾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於第二十一條將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納入管理費收取對象。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之修正,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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