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或未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或屆期未運回園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2條」的規定,如果事業在違反第24條或第27條的規定下,沒有向科技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請或經過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園區,或者在期限內未將貨品運回園區,則將受到警告或處以新台幣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的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至一年的貨品輸出入。 根據資料提供的上下文,我們可以了解到本條的適用對象是科技產業園區內的事業。如果這些事業未按照第24條或第27條的規定,向科技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其分局提交申請或經過核准而進行貨品的運入或運出,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將貨品運回園區,他們可能會收到警告或罰款,罰鍰的金額將在三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也有可能會被停止貨品輸出入的行為,停止時間將在一個月至一年之間。根據上述解釋,我們可以解讀「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2條」的內容。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日期,統一由行政院訂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或未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或屆期未運回園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違反規定之具體構成要件。 四、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或未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或屆期未運回園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條次變更。
為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日期,統一由行政院訂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違反規定之具體構成要件。 四、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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