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 1. 如果區內事業違反第26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即沒有帳冊或記載是虛偽或不真實的,或拒絕園區管理局、分局和海關的稽核,除了要求他們在限期內改正外,還可以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在期限內沒有改正,可以按次數處罰,直到他們改正為止;如果情節嚴重,還可以停止他們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貨品進出口。 2. 如果區內事業違反了根據第23條第3項辦法所制定的有關保稅貨品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的規定,海關可以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改正,可以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按次數處罰;如果處罰三次後仍未完成改正,可以停止他們六個月以下的保稅業務的一部分或全部。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33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園管局或分局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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