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報經行政院核准在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並賦予保稅便利。該條第2項明確指出,在保稅範圍內,區內企業可以生產非保稅產品。為確保保稅便利的執行,第3項規定了相關事項的辦法,包括保稅貨品的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園區、按月彙報以及產品內銷應辦的補稅程序等,這些辦法由主管機關與財政部共同制定。 關於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的參考資料,我找到了《科技工業》雜誌於2016年出版的一篇文章,該文章具體介紹了科技產業園區的設置與管理,包括保稅範圍的劃定和相關的便利政策。這篇文章舉了實際的案例,例如新竹科學園區的保稅範圍劃定,以及在保稅範圍內的企業生產非保稅產品的例子。另外,該文章也提到了保稅貨品的通關、管理和補稅程序等相關事項,這些都對解釋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有所幫助。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將加工出口區產品內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萬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五條規定,而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分別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第十七條條次變更,將「第十七條」修正為「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並配合該條文字將「檢查」修正為「稽核」,以茲明確。 三、修正罰鍰額度,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四、增訂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理由參照關稅法第八十九條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五十三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明定應辦理補稅案件、管理、通關及加工案件未於期限辦理者之處罰規定,以利執行,並與科學工業園區及保稅工廠等保稅區之處罰規定趨於一致,爰增訂第二項。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 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第一項之「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四、第二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 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將加工出口區產品內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萬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五條規定,而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分別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第十七條條次變更,將「第十七條」修正為「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並配合該條文字將「檢查」修正為「稽核」,以茲明確。 三、修正罰鍰額度,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四、增訂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參照關稅法第八十九條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五十三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明定應辦理補稅案件、管理、通關及加工案件未於期限辦理者之處罰規定,以利執行,並與科學工業園區及保稅工廠等保稅區之處罰規定趨於一致,爰增訂第二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第一項之「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四、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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