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的第22條,涉及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的相關規定。該條分為三項,以下逐一進行釋義: 1. 第一項規定指出,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的收入,可以按照收入的百分之十作為營利事業所得額,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需要注意的是,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情況除外,其在區內的分支機構不適用此規定。這一條規定的依據可以參考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 範例:如果一家在科技產業園區內從事轉運業務的事業,其轉運業務的收入為100萬元,則可以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定為100萬元的百分之十,即10萬元,並向財政部繳納相關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2. 第二項規定明確指出,前項的區內事業應該根據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的規定,支付相應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是關於關係企業之所得扣除相關的規定。 3. 第三項規定指出,有關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的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的遵行辦法,由主管機關與財政部共同制定和定義。 綜上所述,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2條主要是針對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的營業所得進行稅務規定,包括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和相關的遵行辦法。在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需參考相關的所得稅法規定,並遵守相應的申報程序和期限。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將物資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管理處或分處對區內外銷事業產品出口價格得隨時稽查;如查獲低報出口價格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加工出口區應設置作業基金,為左列各款之運用: 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加工出口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 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章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爰予增訂。 二、加工出口區之開發需設置作業基金加以統籌管理與運用,第一項明定其主要運用之用途。 三、第二項明訂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核定。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 三、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將物資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管理處或分處對區內外銷事業產品出口價格得隨時稽查;如查獲低報出口價格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一、本條新增。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章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爰予增訂。 二、加工出口區之開發需設置作業基金加以統籌管理與運用,第一項明定其主要運用之用途。 三、第二項明訂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 三、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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