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科技產業園區免徵以下稅捐: 1. 區內事業不需要繳納以下稅捐: - 國外自用機器、設備的進口稅、貨物稅和營業稅。但如果在進口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則需要依進口貨品的規定,補納進口稅、貨物稅和營業稅。 - 國外進口的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和供貿易、倉儲轉運用的貨品的進口稅、貨物稅和營業稅。但如果將這些貨品輸往課稅區,則需要依進口貨品的規定,補納進口稅、貨物稅和營業稅。 - 在園區內新建的標準廠房或是園區管理機構依法取得的建築物的契稅。 2. 區內事業生產的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應按照出廠時的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根據進口貨品的規定徵收貨物稅和營業稅。如果區內事業提供勞務給課稅區,則應依法徵收營業稅。 3. 附加價值的計算應由主管機關與財政部共同制定。 4. 根據本條規定免徵稅捐的區內事業,除了進口貨品仍需要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以及繳納保證金的相關手續。 參考資料: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660001)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及海關之檢查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凡違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業務管理規則者,得處五百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進出口物資簽證,或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
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二)明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在管理處或分處規定期限內繳納管理費。 (三)新擴增之區內事業於新設期間因無營業額,依原規定不需繳費,有失公平;另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繁多,營業額之計算不易,爰刪除以營業額為收取標準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園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第三款之「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四、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園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園管局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及海關之檢查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凡違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業務管理規則者,得處五百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進出口物資簽證,或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二)明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在管理處或分處規定期限內繳納管理費。 (三)新擴增之區內事業於新設期間因無營業額,依原規定不需繳費,有失公平;另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繁多,營業額之計算不易,爰刪除以營業額為收取標準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第三款之「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四、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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