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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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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2. 2.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依前項規定進行強制拍賣時,園管局或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3. 3.園管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4. 4.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園管局或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5. 5.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園管局或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園管局或分局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6. 6.前項強制拍賣,由園管局或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7. 7.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8. 8.前項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9. 9.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園管局或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10. 10.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抵押權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以下是對每一項的釋義: 1.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這一項規定指出,如果科技產業園區內的私有廠房或相關建築物違反了前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的情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有權進行強制拍賣。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 2.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依前項規定進行強制拍賣時,園管局或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這一項規定指出,如果根據前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的情況進行了強制拍賣,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應該在拍賣前公告並通知建物的所有權人,要求他們在兩年內改善不當的使用情況。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 3. 園管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這一項規定指出,當園區管理局或分局要求建物所有權人在限期內改善時,他們應該委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在這兩年期間,即使建物所有權轉移,限期的效力仍然適用於新的所有權人。如果有不可歸責的原因導致延遲,建物所有權人應扣除該期間,但如果有正當理由,他們也可以請求延期。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 4.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園管局或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根據這一項規定,如果在限期內完成改善工作,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應委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如果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改善工作,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有權處以罰款,罰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在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的百分之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可以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在一個月內提交改善計劃。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在收到改善計劃後可以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在接到協商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 5.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園管局或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園管局或分局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這一項規定指出,如果建物所有權人未按照前一項的規定及時提交改善計劃,未能在期限內與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協商,或者存在前一條第二項第六款的情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可以作出書面處分,並在該處分中明確該建物的合理價格,然後進行公開強制拍賣。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 6. 前項強制拍賣,由園管局或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這一項規定指出,根據前一項的強制拍賣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委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的各分署辦理,適用行政執行法的規定,除非本條另有規定。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 7.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這一項規定指出,在前兩項的強制拍賣中,如果投標無效、最高出價未達到查估市價審定的合理價格,或者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則不能確定拍賣結果。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 8. 前項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這一項規定指出,在前一項的情況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可以以同一或其他合理價格囑託重新拍賣,並遵循前三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 9.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園管局或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這一項規定指出,經拍賣確定的廠房和相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中關於優先承購的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應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其他權益登記和限制登記,並在解除租賃後移交給拍定人。如果園區管理局或分局認為不再需要繼續拍賣,則可以撤回委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的指示,並委託地政機關進行塗銷註記登記。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 10.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這一項規定指出,有關前九項的公告和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的扣除期間和請求延長期間的原因、委託登記的事項、查定市價的方法、程序和應遵循的事項、強制拍賣應買方的資格和應遵守的使用條件、委託和強制拍賣相關的程序,以及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爭和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的處理等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義。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

立法沿革 6

(0540125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0601119 全文修正)

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外銷事業收取管理費;其徵收標準以不超過外銷事業營業額千分之三為限。

(0860415 全文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三、第三項未修正。

(0950505 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員工與其眷屬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立法理由新設置之加工出口區,如屏東加工出口區,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須劃定住宅社區用地;本條例規定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人員外,不得在區內居住,將使社區因無法居住而影響開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納入「員工與其眷屬」。

(1091230 全文修正)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管理處或分處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依前項規定進行強制拍賣時,管理處或分處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管理處或分處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管理處或分處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管理處或分處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處或分處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處或分處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管理處或分處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管理處或分處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管理處或分處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管理處或分處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園區設置之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及提升產業創新能量,爰給予對應之低廉土地租稅鼓勵措施。然園區土地資源有限,應達發展經濟及產業創新之目的使用,始符合本條例宗旨。現行管理處或分處就園區土地之使用情形不符合本條例規範者,雖得透過終止土地租約、協議價購、徵收等方式處理,惟仍面臨實務操作上之阻礙,例如編列預算價購建物後卻無廠商進駐、訴請拆屋還地卻遭法院駁回、經法院多次拍賣後底價過低為無益拍賣等不合公共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情事。據此,凡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者,不僅消耗國家資源、排除有意願之廠商進駐可能、降低園區產能,並阻礙國家整體產業之進步,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增訂本條強制拍賣之規定。   三、本條所定之行政管制措施雖涉及限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處分之自由,惟管理處或分處依園區設立之目的,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創新、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故由國家開發設置之園區,其進駐廠商對於園區內享有之優惠及資源應有較高之社會義務,倘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未符合原投資計畫核准目的性之使用,自與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爰增訂相關行政管制措施,應具有目的正當性。   四、參照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為給予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不當使用」情形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改善其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未合於立法目的使用之緩衝時間,於強制拍賣前給予二年處理期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依第二項公告於二年內完成改善使用情形不當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因經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故於該二年內若發生建物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二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有正當理由並得請求延展期限,爰於第三項定之。   六、如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改善期限屆期,仍持續不當使用廠房及有關建築物而未改善,顯見其已無意願合於立法目的使用,爰於第四項明定處以罰鍰,以促使建物所有權人積極改善,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處或分處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   七、建物所有權人未依第四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處或分處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管理處或分處基於促進園區土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之公共利益,得決定是否啟動公開強制拍賣之程序,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所稱有關建築物,例如辦公室、停車塔、桶槽、氣槽、配電室、倉庫、從業員工福利設施、雜物間等。另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作成之書面處分自應明確記載將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爰授權訂定之子法將明定處分書應記載之事項,併予敘明。   八、有關強制拍賣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之。   九、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有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等情形,不得拍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十、倘有第七項不得拍定情形,管理處或分處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規定囑託重行拍賣,以利續行拍賣程序,促進園區土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活化利用,發揮特設園區之資源最大化,爰於第八項定之。另因本條所定之強制拍賣,並非管理處或分處以債權人之地位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進行之程序,而係依本條為特別之公開強制拍賣規定,故有關另定合理價格囑託重行拍賣,所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係屬當然,為免疑義,併予敘明。   十一、為避免應強制拍賣之廠房,因所有權之移轉、分割、合併、設定負擔或他項權利,致無法達成強制拍賣之目的,爰第九項明定去除其他權利與限制及應點交之規定。   十二、第十項明定有關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依本條所為之強制拍賣,如與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之拍賣競合,例如民事法院因民事債權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執行標的業經行政執行署分署依本條規定查封或依本條規定執行強制拍賣時,究應如何處理,恐生爭議;另本條規定之強制拍賣,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惟因本條規定係採強制塗銷主義,拍定後抵押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塗銷,是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對於債權不論是否屆清償期之抵押權人,應准其參與分配,爰將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相關事項,於第十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於辦法訂定之。

(1120103 全文修正)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依前項規定進行強制拍賣時,園管局或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園管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園管局或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園管局或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園管局或分局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園管局或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園管局或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 拍賣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罰鍰名詞
  • 審定名詞
  • 行政執行署名詞
  • 行政執行法法規
  • 投標名詞
  • 土地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限制登記名詞
  • 可歸責事由名詞
  • 債權名詞
  • 競合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參與分配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9條文
(0540125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0601119 全文修正)

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外銷事業收取管理費;其徵收標準以不超過外銷事業營業額千分之三為限。

(08604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三、第三項未修正。

(0950505 修正)

新設置之加工出口區,如屏東加工出口區,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須劃定住宅社區用地;本條例規定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人員外,不得在區內居住,將使社區因無法居住而影響開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納入「員工與其眷屬」。

(10912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園區設置之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及提升產業創新能量,爰給予對應之低廉土地租稅鼓勵措施。然園區土地資源有限,應達發展經濟及產業創新之目的使用,始符合本條例宗旨。現行管理處或分處就園區土地之使用情形不符合本條例規範者,雖得透過終止土地租約、協議價購、徵收等方式處理,惟仍面臨實務操作上之阻礙,例如編列預算價購建物後卻無廠商進駐、訴請拆屋還地卻遭法院駁回、經法院多次拍賣後底價過低為無益拍賣等不合公共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情事。據此,凡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者,不僅消耗國家資源、排除有意願之廠商進駐可能、降低園區產能,並阻礙國家整體產業之進步,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增訂本條強制拍賣之規定。   三、本條所定之行政管制措施雖涉及限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處分之自由,惟管理處或分處依園區設立之目的,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創新、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故由國家開發設置之園區,其進駐廠商對於園區內享有之優惠及資源應有較高之社會義務,倘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未符合原投資計畫核准目的性之使用,自與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爰增訂相關行政管制措施,應具有目的正當性。   四、參照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為給予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不當使用」情形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改善其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未合於立法目的使用之緩衝時間,於強制拍賣前給予二年處理期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依第二項公告於二年內完成改善使用情形不當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因經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故於該二年內若發生建物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二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有正當理由並得請求延展期限,爰於第三項定之。   六、如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改善期限屆期,仍持續不當使用廠房及有關建築物而未改善,顯見其已無意願合於立法目的使用,爰於第四項明定處以罰鍰,以促使建物所有權人積極改善,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處或分處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   七、建物所有權人未依第四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處或分處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管理處或分處基於促進園區土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之公共利益,得決定是否啟動公開強制拍賣之程序,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所稱有關建築物,例如辦公室、停車塔、桶槽、氣槽、配電室、倉庫、從業員工福利設施、雜物間等。另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作成之書面處分自應明確記載將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爰授權訂定之子法將明定處分書應記載之事項,併予敘明。   八、有關強制拍賣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之。   九、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有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等情形,不得拍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十、倘有第七項不得拍定情形,管理處或分處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規定囑託重行拍賣,以利續行拍賣程序,促進園區土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活化利用,發揮特設園區之資源最大化,爰於第八項定之。另因本條所定之強制拍賣,並非管理處或分處以債權人之地位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進行之程序,而係依本條為特別之公開強制拍賣規定,故有關另定合理價格囑託重行拍賣,所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係屬當然,為免疑義,併予敘明。   十一、為避免應強制拍賣之廠房,因所有權之移轉、分割、合併、設定負擔或他項權利,致無法達成強制拍賣之目的,爰第九項明定去除其他權利與限制及應點交之規定。   十二、第十項明定有關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依本條所為之強制拍賣,如與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之拍賣競合,例如民事法院因民事債權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執行標的業經行政執行署分署依本條規定查封或依本條規定執行強制拍賣時,究應如何處理,恐生爭議;另本條規定之強制拍賣,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惟因本條規定係採強制塗銷主義,拍定後抵押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塗銷,是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對於債權不論是否屆清償期之抵押權人,應准其參與分配,爰將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相關事項,於第十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於辦法訂定之。

(1120103 全文修正)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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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有前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