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4條的規定,針對區內事業免稅的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需要輸往課稅區的情況,需要經過園管局或分局的核准,並經海關查驗,才能免除提供稅款擔保的要求。然而,在完成輸出後的六個月內,必須再次運回區內辦理結案手續;若超過期限未運回區內,則需要向海關申報並補繳相應的稅捐。 根據這條規定的第二項,在委託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下,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的貨品可以不需要運回區內,而直接進行出口或輸往保稅區,同時辦理結案手續。 此外,根據第三項規定,若第一項的貨品需要延長復運回區內的期限,必須在復運期限屆滿前,提出書面申請,附上相關證件以敘明延長的理由。在展延期間,最長只能延長六個月。 以上解釋的參考來源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本身,並且此法條的解釋與資料有直接關聯,且資料為最新的資料。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之人員,明知有將物資私運進出加工出口區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檢查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罰鍰額度,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復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品,因委託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者,得不運回區內逕行出口或輸往保稅區,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貨品如須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復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品,因委託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者,得不運回區內逕行出口或輸往保稅區,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貨品如須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之人員,明知有將物資私運進出加工出口區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檢查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罰鍰額度,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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