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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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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
  2. 2.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3. 3.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如下: 1. 課稅區的廠商出售給區內事業的貨品,視同外銷貨品。這意味著這些貨品被視為出口貨品,可以享受外銷相關的優惠政策。 2. 如果上述貨品進入課稅區時,需要申請減免、免稅或退還進口稅、貨物稅和營業稅,除非經過海關的核准,否則必須向海關辦理相關的進區手續。 3. 如果之前已經申請減免、免稅或退稅的貨品需要運返課稅區,必須按照運送到課稅區時的價格和稅率,對相關的稅款進行徵稅或补稅。但是,如果機器設備進入課稅區已經超過五年,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90014)

立法沿革 5

(0540125 制定)

外銷事業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管理處得勒令該外銷事業限期遷出加工出口區。

(06011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將物資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0860415 全文修正)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之處罰。

(1091230 全文修正)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1120103 全文修正)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減徵名詞
  • 營業稅名詞
  • 名詞
(0540125 制定)

外銷事業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管理處得勒令該外銷事業限期遷出加工出口區。

(06011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將物資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08604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之處罰。

(109123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1120103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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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