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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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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園管局或分局核定或轉請有關機關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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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的規定,區內營業的事業如果不屬於前兩條所提到的申請事項,則必須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定,或轉請相關機關辦理。 參考資料: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的文字規定。

立法沿革 7

(0540125 制定)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外銷事業之使用為限。   前項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不供外銷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索價者。

(0601119 全文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外銷事業之使用為限。   前項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不供外銷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依前項之規定,徵購私有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處或分處得限期令其遷移。

(0771117 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區內各事業之使用為限。   前項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區內各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依前項之規定,取得私有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經解散之外銷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各事業」。   二、第三項對於協議價購或徵購後長期遺留於屋內外之物資,增訂得代為遷移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俾廠房可騰出,以供他人利用。變賣或拍賣所得,除扣除費用及應納稅捐後,如有餘款,依法發還或提存之。   三、增訂第四項。為利外銷事業解散後,遺留於區內物資之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廠房之有效利用,減輕管理處及海關在處理及監管上之困難,予以規定,應在二年內處理完畢,俾區內事業較有充裕之時間處理。逾期則由管理處代為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俾兼顧廠商及公共之權益。

(0860415 全文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者。   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四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廠房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前條修正,私有土地納入加工出口區,為求土地、建築物之使用及管理之一致性,爰增列私有土地亦有本條之適用。   二、第一項配合理由一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酌作修正。   四、為改善區內老舊廠房及廠區重新規劃,以促進土地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為彌補原有廠房拆遷之損失,於第四項增訂「另定辦法」補償處理之。   五、配合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勒令出區者所有之土地、建築物予以價購或徵購。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六、原第三項配合理由一及二,分列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0950505 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管理處或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協議價購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疇,然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協議價購,有別於一般房地產之買賣,為利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協議價購,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三、為使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能配合產業政策之推動,符合公共利益,避免區內存在閒置私有土地及廠房,除規定得協議價購外,並明定所有權人拒絕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爰修正第二項。   四、區內土地有限,廠商自行停業或歇業後若任廠房予以閒置,將損及公共利益,其地上建築物仍有協議價購或徵收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遞移。   五、因「建築物」已涵蓋「廠房」,原條文第四項爰作文字修正。   六、為協助新投資人加速取得經解散公司之閒置建築物,爰修正條文第五項將建築物內物資處理期限由二年縮短為一年。   七、為使價購、徵收或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得以出售或出租與需用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並排除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有關規定。

(1091230 全文修正)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定或轉請有關機關核辦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權責,酌作文字修正。

(1120103 全文修正)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園管局或分局核定或轉請有關機關核辦之。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0540125 制定)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外銷事業之使用為限。   前項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不供外銷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索價者。

(0601119 全文修正)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外銷事業之使用為限。   前項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不供外銷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依前項之規定,徵購私有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處或分處得限期令其遷移。

(0771117 修正)

一、第一項之「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各事業」。   二、第三項對於協議價購或徵購後長期遺留於屋內外之物資,增訂得代為遷移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俾廠房可騰出,以供他人利用。變賣或拍賣所得,除扣除費用及應納稅捐後,如有餘款,依法發還或提存之。   三、增訂第四項。為利外銷事業解散後,遺留於區內物資之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廠房之有效利用,減輕管理處及海關在處理及監管上之困難,予以規定,應在二年內處理完畢,俾區內事業較有充裕之時間處理。逾期則由管理處代為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俾兼顧廠商及公共之權益。

(0860415 全文修正)

一、配合前條修正,私有土地納入加工出口區,為求土地、建築物之使用及管理之一致性,爰增列私有土地亦有本條之適用。   二、第一項配合理由一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酌作修正。   四、為改善區內老舊廠房及廠區重新規劃,以促進土地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為彌補原有廠房拆遷之損失,於第四項增訂「另定辦法」補償處理之。   五、配合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勒令出區者所有之土地、建築物予以價購或徵購。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六、原第三項配合理由一及二,分列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0950505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協議價購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疇,然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協議價購,有別於一般房地產之買賣,為利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協議價購,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三、為使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能配合產業政策之推動,符合公共利益,避免區內存在閒置私有土地及廠房,除規定得協議價購外,並明定所有權人拒絕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爰修正第二項。   四、區內土地有限,廠商自行停業或歇業後若任廠房予以閒置,將損及公共利益,其地上建築物仍有協議價購或徵收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遞移。   五、因「建築物」已涵蓋「廠房」,原條文第四項爰作文字修正。   六、為協助新投資人加速取得經解散公司之閒置建築物,爰修正條文第五項將建築物內物資處理期限由二年縮短為一年。   七、為使價購、徵收或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得以出售或出租與需用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並排除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有關規定。

(10912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權責,酌作文字修正。

(1120103 全文修正)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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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園管局或分局核定或轉請有關機關核辦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